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翔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毀損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蘇文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1時14分許,至廖 威義住處前,以其所有之鋁棒1支,敲打廖威義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 威義。
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明聖宮 」,先以裝有水泥漆之寶特瓶潑灑供桌,使供桌附著明顯不 同顏色之水泥色油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 減損該供桌之美觀效能;續承前毀損犯意,以該處推金爐內 香灰之T型鐵桿敲打「明聖宮」之電燈、日光燈、右左外側 窗戶玻璃、櫥櫃拉門、監視器螢幕,並接續毀損犯意,徒手 拔下「明聖宮」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攝像頭,將監視器攝 像頭棄置在「明聖宮」前之大水溝(即莿仔埤圳)內,監視 器主機則騎機車稍往前載運而丟棄在上開距離「明聖宮」約 100公尺附近之大水溝內(同樣為即莿仔埤圳),致上開物 品悉數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明聖宮」宮主廖宗詮。二、案經廖威義、廖宗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蘇文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文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威義、廖宗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Instagram擷圖、車行紀錄在 卷可稽。又被告持以毀損「明聖宮」內物品之工具為該宮廟 內推金爐內香灰之T型鐵桿一節,為被告供明,並經本院當 庭播放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查核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 記載及畫面截圖得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應成立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而竊盜罪與毀損罪的主要區 別乃在於主觀上不法要素,竊盜罪的行為人須具備利用處分 的意思,即依其經濟的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而毀損 罪的行為人僅具備「排除權利人的意思」而不具備「利用處 分的意思」。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 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 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2.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將該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竊得後,監視器 攝像頭予以丟棄、監視器主機以機車搭載離去;被告則辯稱 :我把攝像頭也丟掉,主機部分我帶離約100公尺,就在該 處將主機毀損滅證後丟棄,我並不是要偷走等語。觀諸監視 器攝像頭確實被毀損後丟棄在「明聖宮」正門口莿仔埤圳, 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6頁下方),另參照
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將前述之監視器主機載走 ,卻未見被告將該主機具體載至何處,是就監視器畫面而言 ,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主機竊取或藏匿之行為。復被告事 後與警一同前往被告所指棄置地點之莿仔埤圳勘查時,固未 發現該主機(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行為之時間係113年4 月14日,而勘查時間已係113年4月25日,相差已10日,在此 段時間中,該主機非無可能遭水流沖走,亦或遭他人拾獲, 而該主機若遭拾獲,拾獲之人亦無必定報警之理,是難以被 告與警前去勘查時未發現該主機,而推認被告關於丟棄主機 之供詞必不可採。
3.據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將監 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竊取藏匿之行為,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綜合本案證據、被告自白等,僅能認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前述之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丟棄入圳溝。是被告所為應 成立毀損罪。
㈢本案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難以認定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已具狀並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應構成毀損罪,有補充理由狀可稽。茲不論被告係將該監視 器主機及攝像頭丟入圳溝,亦或是將該主機及攝像頭竊取藏 匿,均係指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將該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 取走乙事,僅係對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之認定不同,應認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所為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更正,應屬 正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潑漆、敲壞燈具及窗戶玻璃、拉門、 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及攝像頭等物品之毀損行為,乃在 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亦主張為接 續之毀損行為,僅構成1次之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之家人 間有糾紛,即為本案2次犯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損害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高職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 住自宅,我現在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至1 萬5 千元 不等,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 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 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 各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與 手段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鋁棒1支,固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物並 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外被告持以破壞明聖宮物品之T型鐵桿1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鐵桿為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0 日上午6時10分許,至告訴人廖威義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鋁棒敲打廖威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 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威義。因認被告蘇文翔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或因欠缺訴追條件(如未具告訴)無從加以審判,然 因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 ,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先後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廖騰邦 之胞兄廖威義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並持西瓜刀 作勢嚇唬廖騰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騰邦等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同 一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廖威義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毀 損犯行,此部分起訴範圍與上開前經判決確定之恐嚇犯行間 ,是否為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認之重點。
㈡被告蘇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與廖騰邦之間有金錢糾 紛,我要廖騰邦給付賠償金,所以我與他家結仇,廖家人即 他父親廖宗詮、被害人廖威義一直找我嗆聲,我就帶鋁棒過 去他家砸車,同日還有到明聖宮持西瓜刀恐嚇;廖家人一直 針對我,找人跟我嗆聲,要讓我們家怎樣怎樣的,我才會針 對他們;我們起因就是債務糾紛,廖騰邦原本因為另案說要 賠償我50萬元,但後來沒給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第156 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始屬適 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該部分恐嚇罪之確 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毀損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