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汝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其子劉竑陞,再劉竑陞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 6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張智傑,自稱「周文輝」,職業為 分析師,介紹告訴人張智傑投資黃金,使告訴人張智傑陷於 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49756元至賴宗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 帳戶又於111年8月11日11時7分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被告 陳佩汝之本案帳戶內。因被告陳佩汝之本案帳戶中於同日11 時9分、36分另分別有4萬9,500元、5,237元之不明款項自賴 宗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該2筆款項雖無被害人報 案,惟可認亦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原因未能 追訴,而被告陳佩汝已繳回上開5萬元、4萬9,500元、5,237 元等3筆犯罪所得扣押在案,其中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張智傑 ,爰就其餘2筆4萬9,500元、5,237元款項依法聲請單獨沒收 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佩汝因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
㈡111年8月11日11時07分、09分、36分匯入被告陳佩汝本案帳 戶之5萬元、4萬9,500元、5,237元等3筆款項,均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卷附之被告陳佩汝、同案被告劉竑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陳述 及告訴人張智傑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為證明。又該些款項已由被告陳佩汝於11 3年6月27日繳回,其中扣案之5萬元依由彰化地檢署依法發 還張智傑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 2、43、4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 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其餘4萬9,500元、5,237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