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CHDM,113,原訴,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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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本案沒收如附件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龜仙島-小秘書」、「超派 人生渠道-拜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之後再轉交 給上游,李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李駿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將所示之款項交給李駿後,李駿隨即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吳佳蓁 (附表編號2)驚覺受騙,因而報警,李駿於前往取款時,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 比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 加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 案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 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 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 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 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 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 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 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 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被告遭查 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76元,根據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其每日可以獲取1萬元的報酬(不論是否有「出動」)



,雖然被告表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總共領得3萬5,000元 ,但被告在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只有一天,因此,本案詐欺 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後,還有 其他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其餘實際領得之款項(2萬5,000 元),應屬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上開詐欺犯行之不法 利得已經扣案,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款項與本案 無關,然而,不論是被告自己的原有的金錢或自詐欺集團領 得之報酬,都將混同難以區分,因認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 業經查扣在案,本院將予以宣告沒收(詳下述),被告實際 上已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仍得依法減刑之說明,可以參 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36號判決),且未因而查獲犯罪所得或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 ,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 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目,基於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 述),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 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⒍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如上述),也未因此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洗錢之財 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論新舊法,適用結論均相 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反之,如果是 適用舊法比較有利,這裡就要討論,一旦論罪法條適用新法 ,減刑條款卻適用舊法,此種割裂適用的結果,是否讓行為 人享受不當的利益(魚與熊掌兼得),而違背立法者整體刑 度、減刑條款的安排。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特種文書等罪,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 詞新增此一法條,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有記載「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且此與已起訴、追加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且因此部分為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 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無證據證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被告於110年間,因妨害性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 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 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8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 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㈨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吳佳蓁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112月7月31日撤銷羈押釋放,並於同年8月21日判處有 期徒刑7月,竟隨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展現高度法敵 對意識。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在臺北做五金回收,住在公司宿舍,沒有跟家人同住, 月薪資約3萬多元,當時因為父親過世,身上的錢都拿去辦 理後事,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與家人感情不好,都靠自己, 老闆不發薪水,缺錢才會犯下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因經濟不佳遭人利 用而加入詐欺集團,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⒎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才加入詐欺集團甫遭查獲,就又再犯 本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詞之意 見。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含SIM卡1枚), 被告辯稱:我並未使用此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該手機 僅用於遊戲使用等語,但依卷內照片資料,該行動電話有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就本案取款事項與「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渠道-拜登」進行聯繫之紀錄,而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IPHONE8 PLUS)款式較老舊,並已經破損 ,被告確實有可能使用這2支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絡(沒收為 自由證明),據此,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 所有、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5、6所示偽造之簽名,此部分之 文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總共實際領得3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2萬5,000元,則為參與詐欺集團 的報酬,已如前述,據此,扣案之現金合計1萬1,076元,其 中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1,076元部分,則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其餘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 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 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 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件編號9所示。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標的79萬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被告已經詐得之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 者,且本案已經宣告罰金刑,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吳清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清子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吳清子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李駿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吳清子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一樓大廳,持偽造如附件編號3、5之服務證件、商業操作收據,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向吳清子收取79萬3千元,李駿隨即依指示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游成員。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吳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吳佳蓁陸續受騙,接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李駿參與其中),嗣於112年12月7日,吳佳蓁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吳佳蓁又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投資款項,吳佳蓁因而配合警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由李駿持偽造如附件編號3、4、6之服務證件、印章及商業操作收據,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吳佳蓁則將紙鈔(內有3張1,000元真鈔及100萬元假鈔)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李駿,因而當場查獲。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名稱/數量 沒收方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1枚)1支 左列之物,均沒收 詐欺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含SIM卡1枚)1支 3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名李家豪)11張 4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5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吳清子,其上有偽造之「李家豪簽名1枚」)1張 6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吳佳蓁,其上有偽造之「李家豪簽名1枚」)1張 7 扣案之現金1萬元 沒收之 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8 扣案之現金1,076元 沒收之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924元 追徵之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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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