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4號
CHDM,113,原簡,1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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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 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型號:R ENO5」;犯罪事實一第5行刪除「1支」之記載。 ㈡另補充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我於當天早上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時,聽到告訴 人放在機車上的手機鈴響,才過去拿手機,並把手機帶回家 ,想說對方還會打來;後來我晚上知道警方在找我,我要去 派出所時在居所前遇到告訴人,所以就將手機還給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11頁)。
⒉然查,他人手機鈴響干卿何事,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全 然陌生,豈能代接電話?何況乎被告稱其將告訴人手機帶回 家,來等前述不知何人打給告訴人的來電再打電話過來,顯 悖常情。又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已調閱監視器而鎖定係被告 所為(見偵卷第3至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因此被告在擬往派出所路上見到告訴人並歸還手機 乙節,自無解免其竊盜犯行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僅承認竊盜 客觀犯行卻否認主觀犯意,且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卻全未支付(見調院偵卷第22頁之刑事陳報狀),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 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至12、17至18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劉淑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9時49 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旁,趁四周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明杰所有放置在機車龍頭上之手機1支 (OPPO牌、型號:RNEO05,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已返還 )1支,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明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淑芳於警詢之部分自白、供述,(二) 告訴人鄭明杰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 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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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