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各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潘筱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
,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之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二人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 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之前有多次財產犯 罪前科。
⒊被告潘筱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吳米琪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均非中低收入戶。
⒋被告二人參與之情節相仿,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二人持用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 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再次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並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二人為同性婚姻關係,同財共居,無法區分分得之數額 ,應平均分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擔負共同沒收之責任。 ⒉被告二人竊得之粉刺機1台並未扣案,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該粉 刺機之價值為350元,本院即以此為估算之基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編號1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二人竊得之現金320元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追徵之如附表 編號2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價值 主文 1 粉刺機1台/350元 潘筱葳、吳米琪之犯罪所得粉刺機1台,共同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2 現金320元 潘筱葳、吳米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二十元,共同追徵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