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夏鳳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夏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夏鳳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 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及刑事聲 請開庭陳述意見暨答辯狀所述其因工作不順及心情低落而飲 酒欲趕回家、已賠償黃榮禎修車費用、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案係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依現存 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事由 ,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又查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 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 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 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業如前述,其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胡夏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夏鳳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彰 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與彰和路2段32巷口時,與黃榮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