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五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五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施五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卓婉婷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 第7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施五郎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卓婉婷受傷,恐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案經卓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五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9至13、75至77頁、本院卷第29、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 3、75至7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57至67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意旨雖表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條已於112年 5月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8日經行政院發布自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 分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2款「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修正為「得加重至 二分之1」。起訴書雖誤引舊法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將被告於駕車時未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列為加重之條件 ,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似未言 明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或就2罪均請求加重其刑。惟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其所犯之過失犯行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之行為間,2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2者 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在加重處罰該當加重條件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即就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予以加重不同,是以,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含發生過失傷害或 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得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處罰者,僅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因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 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併予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其車輛 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 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後於113年7 月26日匯款剩餘賠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有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 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願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 等語(詳後述),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⑷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9千 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太太為家管沒有在工作 ,大兒子及媳婦搬至台中居住,二兒子在學習水電維修,女 兒在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11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 13年交簡字第646號於113年5月14日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1頁), 因之本件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併予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壹、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肇 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 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又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證。該調解書上中記載「聲請人卓婉婷(即告 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施五郎(即被告)本案之相關刑事責 任」等語,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雖告訴人未表明撤回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既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書內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自應視為於113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毋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9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