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34號
CHDM,113,交簡,113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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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行之「第1前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第1項前段」, 並增列「被告蔡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檢察 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蔡景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景源(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 魚寮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該魚寮路北向車道,行經魚寮 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 順向行駛,並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且以時速70公里速度(當 地速限為50公里/小時)超速行駛於魚寮路;適黃建凱(未領 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魚 寮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黃建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膝及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 景源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建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源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景源固坦承於上時、地與告訴人黃建凱機車發生車禍之情,惟辯稱:伊對於告訴人證述及職務報告、車禍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車禍當下伊是嚇到,因為伊有在吃蜂窩性組織炎的藥,那時候伊暈暈的,伊不是故意要逃躲,且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3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3226A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前段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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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