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晚間6時許起」之記載,補充為「晚間6時許 至8時許」,第2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後,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李 建勝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摔,致證人李建勝受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衡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吳永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花壇鄉 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建勝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花壇鄉明德街77號前時,不慎自 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