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徐淑蘭
被 告 朱珮珊
于正(已殁)
張峻豪
陳育琦
賴妤婷
林晨莃(原名:林筱娟)
林上乘
陳雍
王耀東
黃素華
陳家怡
劉卓睿
林宜燕
宋昌雲
王朝為
張元櫪
陳家翎
林聖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關於上述被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朱珮珊、于正、陳育琦、林上乘、陳雍 、王耀東、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就原 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可稽(見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 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 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 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 、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 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 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起訴書)。又被告黃素華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 書及相關判決卷第241至252頁)。是從形式觀察,被告朱珮 珊、于正、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劉卓睿、林宜 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黃素華既非此部分刑事判決 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即無從對該等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怡、陳家翎、林聖惇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㈢再被告張峻豪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徵 諸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張峻豪與陳建中於110
年4月至10月間拆夥,陳建中後來才找「紅中」蔡富全加入 ,張峻豪對「紅中」這塊就不清楚等語(見2073號偵卷五第 14、265頁)。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五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亦無法認定該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峻豪有關,因此本院在認 定被告蔡富全等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五之犯罪事實時,並未將 被告張峻豪認定為共同正犯,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第621號就被告蔡富全等人之判決書可查。是被告張峻豪非 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即 無從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