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9號
CHDM,112,金訴,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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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王朝為




張元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陳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洪嘉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
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
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
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
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
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復就被告張
元櫪(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洪嘉遠(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
、第137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部分分別移送併辦,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檢察官復就被告張元櫪部分另行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琦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朝為犯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元櫪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雍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③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洪嘉遠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概況:緣翁瑋業(由本院另行通緝 )、陳建中、張峻豪(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騏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上4人合稱翁瑋業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中及 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 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豪並 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 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 TD(下稱泰達幣),而為下列犯行:⒈翁瑋業等4人先於109 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俗稱「收簿」,以下即稱收簿),利用 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⒉ 翁瑋業等4人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期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及莊月麗成立詐騙 話務機房(陳育琦、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此部分犯行, 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而 陳建中則透過房屋仲介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設立詐騙機房,由林上乘(已於113年6月4日先行審結)於 110年8月實際承租,並由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又陳怡 菁、廖正皓、莊月麗依序化名為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 ,並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予對方,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致呂榮順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其後,張峻豪因故與陳建中拆夥,翁瑋業、陳建中、「 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 所示之帳戶,並使附表四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 監視(俗稱「控車」,以下即簡稱控車),而使附表四所示 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 ,再利用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附表五之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翁瑋業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陳育琦(即下述⒈至⒋)、王朝為(即下述⒉)部分 ⒈陳育琦知悉翁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洗錢,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即附表二被害人 遭詐騙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其再分別招募劉卓睿、王朝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育琦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人頭 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犯行,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8至49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劉卓睿、王朝為分別負責尋找願意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劉卓睿就參與犯罪 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6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 犯行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 範圍,至其於本案經起訴部分,另行審結;王朝為就參與犯 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8至 49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



2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因此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 7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5至47行為部分 ,詳如下述⒉;附表二編號40至43行為部分,詳如下述⒊;附 表二編號44行為部分,詳如下述⒋)。
⒉王朝為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張朝清表示可收購帳戶,張朝清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王朝為(張朝清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王朝為再將之轉交 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5至47犯行, 而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45至47之金額至張朝清前述帳戶。
⒊劉卓睿(另行審結)亦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係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王耀東(另行審結)表示可收購帳戶,王耀 東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卓睿(王耀 東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 40至43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金額 至王耀東前述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二編號 40至42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張元櫪帳戶(有關張元櫪犯行部 分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⒋王耀東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劉卓睿 表示宋昌雲可提供金融帳戶,而宋昌雲(另行審結)依其日 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耀東,王耀東再轉交予劉卓睿,劉 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 號44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4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44之金額至宋昌雲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元櫪部分
⒈張元櫪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 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交予王朝為,王朝為再交予陳育琦。嗣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 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王耀東之附 表一編號17帳戶内,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數轉匯至 張元櫪之前述附表一編號21帳戶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元櫪又明知其如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自 王耀東前述附表一編號17帳戶所匯入之50萬元,並非自己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 9日至14日間,自行提領前述5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吞該款 項(此部分亦為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 部分)。
⒊張元櫪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出賣給暱稱「曜東方」之人,再由「曜東方」 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在社群軟 體上結識許瀞今,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許瀞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下 午2時5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張元櫪之前述帳戶內,旋遭 提一空(此部分即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起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 併辦者)。




㈣陳雍部分
陳雍於110年1月間受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招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 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之被害人因各該編號所 示內容詐騙,因此,①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 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2筆款項;②附表二編號1 0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 項;③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陳嘉蓉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7)之最末筆款項;④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在該 編號所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3筆款項;⑤ 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3)之前4筆款項;⑥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 匯入蕭凱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陳雍旋即依自 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指示,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附表三款項交予不明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洪嘉遠部分
⒈洪嘉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3日在 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蔡富 全(另行審結),並依蔡富全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 戶,蔡富全再將洪嘉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翁瑋業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五編號1至1 9、21至29、29-1、29-2所示行為,使附表五編號1至19、21 至29、29-1、29-2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 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之金額至洪嘉遠前述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就附表五編號20部分,則因洪嘉遠另行起意而層升其犯意 如下述⒉,因此不在此範圍)。
⒉另洪嘉遠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於附表五編號20之



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洪嘉遠前 揭帳戶後,因洪嘉遠當時由王泳豐(另行審結)監控在臺南 市之飯店內(俗稱「控車」),為免無法取得約定之報酬3 萬5000元,遂同意王泳豐要求其前往領款之要求,而自單純 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 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至臺南市之某間統一 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前 揭款項交予王泳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程序說明
㈠本件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有欠明確或缺漏,經 公訴檢察官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更正、補充, 本院遂重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如本院 重整犯罪事實及附表卷。又檢察官、被告陳育琦、王朝為、 洪嘉遠、張元櫪及其辯護人、陳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 意以本院前述重整者做為審理範圍(見院卷十第326至327頁 ;各卷宗代號如附件所示,以下均同),因此已不影響檢察 官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之防禦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本 院即逕以前述重整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為審理 對象,核先敘明。
㈡以下「三、證據之㈣被告陳雍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 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陳雍所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證據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二第371、380至383頁) 、偵訊(見2964號他卷第202至20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 院卷三第237頁、院卷七第352頁)及簡式審判程序(見院卷 十第327、400至401頁)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至93頁 、2073號偵卷五第11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29至2



30、232、233頁;2073號偵卷五第266頁)及本院訊問中( 見聲羈卷第122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 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本院本案審理之證述(見院卷八第4 44頁、院卷十第25至29、244至24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東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 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三第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 137至1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院卷八第24 5至249頁;院卷十第22至2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 頁)、本院另案審理(見院卷七第293至297頁)之證述。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於警詢之證述(見8101號偵卷一第229至233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101號偵卷一第235至243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⒐110年1月14日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寄件人陳育琦、收 件人翁瑋業,員林新育英店寄至臺南康平店)(見9966號偵 卷一第189頁)。
⒑附表二編號40至47證據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王朝為部分
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 準備程序(見院卷四第85、88至90頁;院卷七第309至312頁 )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見院卷十第327、401至4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103至 10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元櫪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203頁;17 567號偵卷第19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232頁)之證 述。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 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見院卷七第293至297、300頁)之證 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張元櫪及另案被告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82號偵卷第107至113頁、5350號偵卷一第207至212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⒍附表二編號45至47證據欄所載證據。
㈢被告張元櫪部分
⒈被告張元櫪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5350號偵卷一第234頁;院卷三 第216、219至220頁;院卷十第327、402至403頁;112年度 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138至1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3至174 頁)及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於警詢之證述(見19116號偵卷第21至24



頁)。
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至39頁)。 ⒌附表二編號40至42證據欄所載證據。
⒍證人許瀞今報案相關資料(含詐騙成員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轉帳紀錄、詐騙文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 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㈣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 院卷五第231頁)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十第327、 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 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 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 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 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載證據。 ㈤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 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本 院準備程序(見院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程序(見院卷 九第131、146至154頁)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十 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九第155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 偵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 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載證據。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 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院考量「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維持112 年6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 增加「如有所得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然而在符合「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洪嘉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含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該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以,應綜 合前揭因素比較以決定法律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陳建中在柬埔寨架設詐騙投資平台網站等語(見15756號 偵卷二第427頁)。可見被告陳育琦對本案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乙節已有認識,而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陳育琦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 之適用。因此綜合比較該條例增訂前後孰有利於行為人,應 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陳育琦。 ⑶又徵諸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等人, 知悉本案係由陳建中等人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 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而詐騙被害人。又參 以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王朝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陳雍為提款車手,被告洪嘉遠則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兼自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2次而己,若認渠等 不知前情應無違經驗法則。因此,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渠等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適用,並應進而考量渠等得否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因被告王朝為、陳雍稱無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均詳見後述「六、沒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以,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王朝為、陳雍 、洪嘉遠等3人應屬較為有利。
⑷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 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 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有關,是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 規定。
㈡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行文之便 ,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統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轉帳或 提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渠等上揭犯 行為「收簿手」,被告陳雍就其前開犯行為車手,被告洪嘉 遠就其上揭提領款項犯行亦為車手,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 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 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6至47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未遂罪。
⒉被告王朝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47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⒊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之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㈢⒉核屬同一社會事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部分 ,則與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㈢⒊核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陳雍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二編號7係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0、13、20、22、3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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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