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惠雯、林姿 婷,並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 載為17986,應予更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 112年2月15日解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惟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 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取財等特定使用,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 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4 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雅晴佯稱: 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 ,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莊雅晴陷於錯誤,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前)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978元、 912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4月24日15時46分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台新銀行 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姿吟佯稱:我們可以協助處理你每 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要依指示來操 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被害人陳姿吟陷於錯誤 ,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9 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 陳姿吟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雅晴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彰化 營字第1120002147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陳姿吟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作為其 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我 之前因顱內出血開過刀,導致癲癇,癲癇發作之後記憶力就 很差,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子上。我平常有看精 神科及神經內科,因為我睡不好,有吃醫生開的安眠藥。我 沒有寄金融帳戶資料給任何人,我在4月多的時候發現帳戶 有異常狀況,而且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才趕快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4頁、第296頁、第322頁 )。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莊雅晴、 被害人陳姿吟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以網路轉 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雅晴、陳姿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16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1169卷】第13頁至第1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偵13529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雅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所提供之轉帳資料、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彰化營字第11200021471號 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169 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19頁、 第21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 頁、第10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 前揭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此外,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不宜 單憑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將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存,若未為之,即遽認行為人必定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8日報案稱金融卡遺失一情,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足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則被告關於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已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日、11 1年2月8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 日、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 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0日、112 年3月20日曾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就醫,長期主訴有睡眠障礙,經診斷為因生理因素所 致之精神疾患,症狀有焦慮、失眠、憂鬱等,且經醫師開立 「使蒂諾斯」之藥物予被告服用,該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常見 有嗜睡、倦怠、恍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 等情,此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27 6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6日明秀(醫)字第11 30000463號覆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63頁、第 2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就醫日期均於案發之前,且係 連續不間斷,確非臨訟所為,是被告所辯有服用藥物及記憶 不佳之情形,尚非無據。準此,於此長期服用上開藥物之情 形下,即非無可能致令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出現上開藥物之副 作用,而須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依前揭說明,被告 有其個人特殊情況,自不能僅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㈣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李 惠雯、林姿婷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 7968、1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 1169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09頁)。然觀諸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該案係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 與本案遺失金融卡之辯詞不同,況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 告前曾涉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調查,即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而應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 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