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7號
CHDM,112,金簡,287,2024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5204、720
3、7226、7294、7733、8868、10123、12338、13154、13299、1
3602、17110、21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美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代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俊」之人,並陸續依照「李俊」之指示,將「李 俊」提供之數個金融帳戶帳號申辦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賴美吟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而 後「李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 證賴美吟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 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 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㈡、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依序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㈢、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 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
㈣、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2月3日一西門字第10號函所檢附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 226號卷第31至4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2 5日一西門字第32號函所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次申請開 通網路銀行及新增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資料1份(見本院卷 第35至55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俊」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臺南警卷第37至6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 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
 ⒈經比較行為時法第14條及現行法第19條結果,倘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現行法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與行為時法規定無論洗錢之規模,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 明顯有別。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之限制,亦 即洗錢犯罪適用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出之處斷 刑範圍,法院得於此範圍為宣告刑,然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而現行法第19條則未有類此宣告刑限 制之規範。  
 ⒉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適用上較行為時法 、中間法嚴格。
 ⒊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 ,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再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至6年10月以下」,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②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 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③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④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適用之結果,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現行法之宣 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且因適用現行法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除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轉入2次5萬元款項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考;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其餘編 號所示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小幫手之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中低收入戶、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小孩,平日與奶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固有取得4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其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取 得之報酬(觀之被告與李佳容之調解筆錄,被告已當場賠付 1萬元予李佳容),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 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 及密碼提供予「李俊」後,「李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告訴人洪文誠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洪文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前揭 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等語。㈡、按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 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 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 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 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洪文誠未曾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此據告 訴人洪文誠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5204號卷 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98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第一銀行帳戶並未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轉入時間、轉入金額之交易紀錄。職是,檢察 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然有誤,此部分犯罪核屬不 能證明,依上說明,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奇曉、洪英丰、高 如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備註 1 徐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與徐玲攀談,介紹徐玲登入WishMall網站,並對之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販賣商品獲得10%利潤,惟需透過網站增加產品流量並先匯款至該網站云云,致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警卷第13至17頁)。 ②徐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71至77頁)。 ③徐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臺南警卷第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公訴 2 古乃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以「派愛」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古乃維攀談,介紹古乃維登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繳交保證金即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古乃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乃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5204號卷第63至66頁)。 ②古乃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204號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7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111年10月17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3 李佳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以「EVEMATCH」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容攀談,介紹李佳容登入「亞洲采新商城」網站,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站上儲值現金後搶購商品賣出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203號卷第81至82頁)。 ②李佳容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203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③李佳容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見偵7203號卷第93、99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移送併案審理 4 楊雪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5日之前某日,以「PART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雪君攀談,介紹楊雪君加入「英皇國際」博弈投資平台,並對之佯稱:可在該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雪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203號卷第53至56頁)。 ②楊雪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203號卷第55-1至59、65至67頁)。 ③楊雪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7203號卷第77、79頁)。 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移送併案審理 5 王雅芬 (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彩球博弈廣告,吸引王雅芬於111年8月25日19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王雅芬註冊為彩球博弈網站會員,復對王雅芬佯稱:可透過該網站下注獲利,繳交10%所得稅即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226號卷第13至27頁)。 ②王雅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226號卷第49至51、63至65、85頁)。 ③王雅芬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見偵7226號卷第119、125至139頁)。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21日11時56分 3萬元 6 楊秀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秀琳攀談,介紹楊秀琳註冊成為「維客交易所」APP會員,並對之佯稱: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36分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23號卷第25至29頁)。 ②楊秀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123卷第19至23、31至33、55頁)。 ③楊秀琳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10123號卷第63、67至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黃凱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某日,以「歡歌」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凱琪攀談,介紹黃凱琪註冊成為「中國科興控股生物技術公司」網站會員,並對之佯稱:可投資認購疫苗產品獲利云云,致黃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 1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154號卷第37至42頁)。 ②黃凱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154號卷第29至36、55至57頁)。 ③黃凱琪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暨該存根聯影本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13154號卷第63、67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移送併案審理 8 呂方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1時38分許起,以「LITMATCH」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呂方薰攀談,介紹呂方薰登入「廈宏電商線上客服」網站,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方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方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299號卷第15至16頁)。 ②呂方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3299號卷第21、25至28、33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9 潘義凱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上刊登不實報牌539之廣告訊息,吸引潘義凱閱覽上開廣告,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潘義凱佯稱:加入會員需先繳費、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潘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義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294號卷第15至17頁)。 ②潘義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294號卷第19至21、43至45頁)。 ③潘義凱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記錄匯款情形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7294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巫欣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牽手50」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巫欣諭攀談,介紹巫欣諭下載「MAX」等APP軟體,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等APP投資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巫欣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48分許 16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欣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3號卷第65至67頁)。 ②巫欣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3號卷第75至76、103至105頁)。 ③巫欣諭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主頁之翻拍照片、左揭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7733號卷第123至131、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移送併案審理 11 羅峻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抖音」社交軟體與羅峻宗攀談,介紹羅峻宗加入「樂購」網站,並對之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代購商品販賣獲利云云,致羅峻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 2萬5703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868號卷第11至12頁)。 ②羅峻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8868號卷第13、17至23頁)。 ③羅峻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偵8868號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移送併案審理 12 陳峻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佯為中國信託理財管理部專員,以「抖音」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銘攀談,介紹陳峻銘登入「MAX交易所」網站,並對之佯稱:可聯繫該網站客服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峻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338號卷第9至16頁)。 ②陳峻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338號卷第37至45、73至77頁)。 ③陳峻銘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12338號卷第33至35、49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338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21日10時28分許 3萬3700元 13 黃美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美惠攀談,介紹黃美惠登入「WEEX」平台,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602號卷第13至14頁)。 ②黃美惠之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02號卷第15至16頁)。 ③黃美惠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左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13602號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移送併案審理 14 翟換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以FINALLY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翟換玲攀談,介紹翟換玲登入「采新」網路平台,並對之佯稱:可在該網路平台上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翟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翟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440號卷第27至30頁)。 ②翟換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0號卷第33至34、95、113、135、137頁)。 ③翟換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左揭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偵3440號卷第119、121至122頁)。 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案審理 15 陳昱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以「抖音」交友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陳昱妃攀談,介紹陳昱妃註冊成為「Biwin」網站成員,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融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110號卷第23至27頁)。 ②陳昱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10號卷第59至71頁)。 ③陳昱妃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左揭網站頁面截圖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17110號卷第47至5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20日12時37分許 1萬4000元 16 蕭順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順良攀談,並對之佯稱:需款繳交1筆6.6億元之遺產稅云云,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順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540號卷第17至26頁)。 ②蕭順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540號卷第45至49頁)。 ③蕭順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1540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540號移送併案審理 17 方怡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PAKTOR」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茜攀談,介紹方怡茜登入「科興疫苗公司」網站申請帳號,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方怡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62號卷第17至18頁)。 ②方怡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162號卷第85至86、89至91頁)。 ③方怡茜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左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0162號卷第29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162號移送併案審理 18 王儷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之前某日,以「歡唱」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儷蓉攀談,介紹王儷蓉登入「SINOVAC」網站申請會員,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科興疫苗銷售獲利云云,致王儷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62號卷第19至26頁)。 ②王儷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162號卷第87至88、93頁)。 ③王儷蓉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10162號卷第37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0162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載】 111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載】
附表二: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下稱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下稱現行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備註 1 洪文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雯雯」,於111年10月5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洪文誠攀談,向洪文誠詐稱可以透過投資「新亞馬遜購物平台」獲利,致洪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第一銀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11年10月11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移送併案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