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0號
CHDM,112,訴,9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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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4
、765、76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霖傅婉婷(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蔡元生(通緝中)、身分不詳暱稱「阿華」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以電 話聯繫林慶泉後,佯稱為林慶泉友人「阿賓」,因經商需錢 周轉云云,致林慶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劉素貞(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由警 方另案調查)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確定其匯款成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蔡元生蔡元生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萬霖傅婉婷於同日15時22分 起至16時3分止,由林萬霖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婉婷共同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 埤頭大豐門市及北斗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設之提款機,持 上開劉素貞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8次提款15萬元後離 去並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萬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傅婉婷、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埤頭 大豐門市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RDE- 359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從而,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傅婉婷蔡元生、身分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分8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聽從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依指 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又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妨害風化、贓物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 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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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