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40號
CHDM,112,訴,64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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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洪唯原



黃韋銓



王靖閎

0000000000000000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唯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健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森(綽號森哥)、黃韋銓(綽號阿明)、鄭曉陽洪唯 原、王靖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經前案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吳○駿(民國95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楊健森、黃 韋銓、鄭曉陽洪唯原王靖閎知悉吳○駿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4許, 偽以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 ,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卡提出交付並告知密碼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邱江素玉將乙○○申辦之田尾 鄉農會(下稱田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停放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外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吳○駿遂前往拿取該金 融卡,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永靖鄉農會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鄭曉陽,鄭 曉陽再前往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處之洪唯原洪唯原再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黃韋銓王靖閎黃韋銓、王 靖閎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至19時許,一 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即楊健森住處,將上開款項 繳回予楊健森。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 靖閎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22、123頁;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楊健森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健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銓王靖 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134頁;本院卷二第138、139頁)。經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就關於被告楊健森被訴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楊健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 同,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對於被告楊健森被訴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⑵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健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楊健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23、134頁;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12至16、18至21、25至28、34至37、42至45、48、53、29 2至294、304至306、323、335、336、345、346、348、349 頁;本院卷一第121、124至127、182、183頁;本院卷二第9 8、99、143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江 素玉、陳義發蕭永通、證人即同案共犯吳○駿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9、71至75、77至8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曉陽指認被告洪唯原 ;被告洪唯原指認被告黃韋銓;被告黃韋銓指認被告王靖閎鄭曉陽楊健森;被告王靖閎指認被告黃韋銓洪唯原



鄭曉陽楊健森、同案共犯吳○駿;被告王靖閎指認被告黃 韋銓、楊健森;證人邱江素玉指認同案共犯吳○駿)、車牌 號碼000-0000號、6392-W8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韋銓)、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王靖閎)手機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 0000號、6392-W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同案共犯吳○駿住宿資料、使用機車及被查獲照片、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6392-W8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83至85、87至89、91至97、99至105、107至111、1 21至123、131、133、135、161、163、165至177、179、185 、187至189頁;偵二卷第8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62頁;本 院卷二第5至66、129頁),應認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 銓、王靖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楊健森部分:
  訊據被告楊健森固坦承其於110年間有加入「文哥」所屬詐 欺集團,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曾至其上開住處找其等情,對 於告訴人所述遭詐欺之過程,以及同案共犯吳○駿持告訴人 本案帳戶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等節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黃韋銓王靖閎於110 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間有無至其上開住處找其,黃韋 銓、王靖閎沒有拿錢給其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健森於110年間加入「文哥」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黃韋 銓、王靖閎曾至其上開住處找其等情,業據被告楊健森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58至361 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43、147頁),核與證 人黃韋銓王靖閎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92、293、304至306、322至324頁;本院卷二第75、76、 103、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 之過程,以及同案共犯吳○駿持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自本 案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楊健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亦與證人乙○○、邱江素玉、陳 義發、蕭永通吳○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9 、71至75、77至8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7、1 8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楊健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韋銓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告訴人被騙金融卡 ,由吳○駿去領錢,吳○駿將錢交給鄭曉陽鄭曉陽交給洪唯 原,洪唯原有在永靖棒球場將錢交給其,其有將錢交給楊健 森,其這次是跟王靖閎一起去找楊健森等語(見偵一卷第29 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騙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由吳○駿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 鄭曉陽鄭曉陽再將款項交給洪唯原洪唯原在永靖棒球場 那邊的空地,將款項交給其,其拿到錢後交給森哥,其當日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A8之自用小客車;這次是跟 王靖閎一起開車去楊健森位在嘉義市友忠路住處,其當著楊 健森的面將錢點過後,將錢交給楊健森楊健森會再點一次 ;其等是看地點,當時是彰化的,其往最近的地方送,最近 的就是楊健森那邊,就彰化的部分,其認定是送嘉義;這次 向洪唯原收款後,因為張皓翔學校的學長有事情,找其幫忙 處理,其有去彰化建國科大找張皓翔見面、處理張皓翔的事 情,見面後就往嘉義去了;其去嘉義市西區只有去找楊健森 ,其嘉義沒有什麼朋友;其肯定本次收了告訴人的款項後有 交到楊健森手上,其上手只有2人,一個是丁立玟、一個是 楊健森,南下就只能交給楊健森而已,不會有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83、87、88、92至94、148頁)。則 觀證人黃韋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有關告訴 人被騙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同案共犯吳○駿持本案帳戶金融 卡領錢,同案共犯吳○駿將贓款交給被告鄭曉陽,被告鄭曉 陽將贓款交給被告洪唯原,被告洪唯原將贓款交給其,其與 被告王靖閎一同駕車將贓款交給被告楊健森等節,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⑵證人王靖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告訴人被騙10萬元 交給吳○駿吳○駿將贓款交給鄭曉陽,其與黃韋銓張皓翔柯程元彰化縣永靖棒球場要收贓款,張皓翔突然有事要 去建國科大,黃韋銓就叫洪唯原收贓款,後來洪唯原有在建 國科大將贓款交給黃韋銓,這次其與黃韋銓一起去嘉義,有 見到森哥等語(見偵一卷第304、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有與黃韋銓一起去永靖那邊準備收取鄭曉陽收取的款 項,因為張皓翔有事情,所以其跟黃韋銓就去建國科大,洪 唯原有來建國科大這邊將錢交給其等;這次其有與黃韋銓一 起開車去嘉義交錢給楊健森,當時其等係從彰化建國科大附 近出發,中間有無去其他地方沒有印象,但其確定有去嘉義 ,有看到楊健森黃韋銓走進楊健森住處時,手上有拿東西 ,其知道裡面有錢,黃韋銓楊健森住處出來後,就沒有看 到手上有拿東西;以往交錢都是交給楊健森或文哥,文哥住



在新竹,其等這次去嘉義,嘉義住的是森哥,其在做本案警 詢筆錄時,其知道且有印象其和黃韋銓就是去嘉義;彰化的 被害人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但其通常是不會搞混交 水過程,每個人負責的都不一樣、分工都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0至102、104、105、107至109、112、113、115、1 16頁)。則觀證人王靖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 述有關其與被告黃韋銓有至彰化縣永靖鄉欲收取贓款,被告 洪唯原有將贓款交給其與被告黃韋銓,其與被告黃韋銓在收 受被告洪唯原交付之贓款後,有一同南下至嘉義等節,證述 內容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⑶互核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之上開證述,雖就被告洪唯原係在 彰化縣永靖鄉交付贓款,抑或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 之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交付贓款略有歧異,然就其等有駕車 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有自被告洪唯原 處收取贓款、有一同駕車前往嘉義交付贓款給被告楊健森等 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⑷又證人洪唯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鄭曉陽有 在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將贓款交給其,黃韋銓當時也在現 場,當時其等車輛併排停著,其將贓款交給人在車上的黃韋 銓;其代步工具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偵一卷第18至20、336、337頁)。可見證人黃韋銓王靖閎 上開證述關於有自被告洪唯原處收受贓款等情,與證人洪唯 原之證述相符。
 ⑸觀被告黃韋銓王靖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洪唯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6 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有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於 110年6月16日17時39分許有出現在彰化市介壽北路,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 許有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14 分許有出現在彰化市介壽北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輔以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門號00 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至同日16時34分許有 連上彰化縣永靖鄉之基地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 16日16時24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有連上彰化縣永靖鄉之基 地台等情(見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證 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關於110年6月16日有先前往彰化縣永 靖鄉,再前往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等情,與車行紀錄、行動 上網及基地台紀錄所示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⑹又依卷附被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110 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起至110年6月17日19時56分許止,上 開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大致依序為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雲林縣崙背鄉、嘉義縣、嘉義市、高雄市、臺南市新營區、 高雄市、嘉義市西區等情(見偵二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 二第56至58頁),可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稱關於其等收 受贓款後一同往南行動等情,與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所示 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⑺再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該 門號於110年6月17日18時35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同日19時20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19 時51分許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同日19時56分許出 現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等情(見偵二卷第152頁),另依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可見該門號於 110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見 本院卷二第58頁),而依GOOGLE MAP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楊健森上址住處 僅相距450公尺,可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稱其等收受贓 款後有前往被告楊健森住處等情,與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 所示其等行動路線相符。
 ⑻綜衡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 符,又就其等有自被告洪唯原處收取贓款、有前往彰化市建 國科技大學、有一同往南行動前往嘉義等節,與證人洪唯原 證述、車行紀錄、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均互核相符,顯見 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又佐以證人黃 韋銓、王靖閎均證稱其等上手僅有新竹文哥、嘉義被告楊健 森,會往近的送贓款等語,可知其等常規交款模式係以被害 人所在地靠近新竹或嘉義,來判斷要將贓款交給新竹文哥或 嘉義被告楊健森,而本案10萬元贓款係經同案共犯吳○駿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彰化縣永靖鄉較靠近嘉義市,且被 告黃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6月16日16時24分許起 至110年6月17日19時56分許止,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及彰 化縣以南之縣市,未曾出現在彰化市以北之縣市;又被告黃 韋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靖閎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0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 均極靠近被告楊健森上開住處,與其等所證述之交水模式亦 相符,堪認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關於收受贓款後,將贓 款攜至嘉義市交給被告楊健森等情可信,是被告黃韋銓、王



靖閎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有將本案贓款交付 與被告楊健森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楊健森辯稱:其不清 楚黃韋銓王靖閎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間有無至 其住處,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沒有拿錢給其等語,難認可採 。
 ⑼至被告楊健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健森辯護稱:被告黃韋銓 收取款項後有可能是交給丁立玟(即文哥)或被告楊健森, 且大部分是交給文哥,因此,本案10萬元款項亦可能係交付 與文哥;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亦可能是在據點雲林 崙背將款項交給陳彥宇,再由陳彥宇轉交給被告楊健森,無 從證明款項到底是透過被告黃韋銓或陳彥宇交付,亦無從證 明款項有無交付給被告楊健森;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曾經單 純南下嘉義吃飯聊天,當日是否有交水給被告楊健森有疑義 ;另案被害人鄭啟鎮位在臺南,另案被害人黃珮尊位在彰化 ,但此2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係交給新竹文哥;被告黃韋 銓、王靖閎對於何人陪同至嘉義、對於被告楊健森住處外觀 等情供述不一致;卷內無被告楊健森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 轉交款項給文哥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黃韋銓曾託人叮囑被 告王靖閎要將詐欺集團首領指向被告楊健森,被告王靖閎受 被告黃韋銓指揮,難認被告黃韋銓所為對被告王靖閎之供述 無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50、151、2 77至287頁)。惟查:
 ①被告黃韋銓之上手僅有新竹丁立玟及嘉義被告楊健森等情, 業經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在卷,而證人黃韋銓王靖閎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贓款係交付給被告楊健森 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王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你自己就知道這筆錢是送給楊 健森,或是警察有提示任何東西讓你覺得你是去嘉義?)製 作警詢筆錄時,其知道這次犯罪其有與黃韋銓下去嘉義,其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見證人王靖閎製作 警詢筆錄時,係憑其印象證述本案贓款係交付給被告楊健森 ,則辯護人稱亦可能係交付給文哥、當日有可能是單純南下 嘉義吃飯等語,僅屬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②本院審理時曾提示行動上網及基地台紀錄,詢問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何以110年6月16日20時許至110年6月17日曾出現在 雲林崙背、嘉義、高雄、臺南,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才又 回到嘉義市西區,證人黃韋銓證稱:想不起來,崙背有據點 ,有可能交給陳彥宇,叫陳彥宇送給楊健森;乙○○這筆其確 定其知道,但後續其做了什麼,去哪裡,真的沒有印象,有 沒有交給陳彥宇也沒有印象;警察沒有特別問其為何去崙背



,只問其將錢交給誰,其說交給楊健森,警詢時因為警察只 有問收款是交給何人,所以其只有針對警察的問題回答,當 時是依照記憶去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證 人王靖閎則證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為何會去雲林、臺南 、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16至118頁)。可見 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對於其等何以前往雲林、高雄、臺南、 新營等處,因距離斯時已逾3年而無印象,參以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深刻清楚,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本案贓款有交 由陳彥宇轉交給被告楊健森等情,則不得僅憑證人黃韋銓臆 測有途經雲林崙背、有可能交給陳彥宇等情,即認證人黃韋 銓、王靖閎係將贓款交付與陳彥宇。
 ③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均有提及常規交款模式係往近的地方送 ,依照證人黃韋銓王靖閎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本案交款模 式符合其等所述之常規交款模式,而另案被害人贓款是否有 因其他因素,而以非常規交款模式交付上手,非本案所得審 究;至辯護人稱卷內無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轉交給文哥之相 關證據資料等語,亦與被告楊健森本案犯行無涉。 ④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對於二人一同前往被告楊健森住處等情 ,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至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彰化市 建國科技大學時,張皓翔柯程元是否同行,與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是否交付本案贓款給被告楊健森無涉;就被告楊健 森住處外觀,證人黃韋銓證稱:巷子很窄、有平房跟透天, 是透天,是沒有整理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 人王靖閎則證稱:是在巷子裡的房子,好像是平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對於被告楊健森住處係在巷子裡 、非大樓或公寓形式等情,證述尚屬一致,至被告楊健森住 處係平房抑或透天,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且證人黃韋銓王靖閎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此 等枝微末節之差異,即認證人黃韋銓王靖閎證述不可採。 ⑤至辯護人稱:被告黃韋銓曾託人叮囑被告王靖閎要將詐欺集 團首領指向被告楊健森,被告王靖閎受被告黃韋銓指揮,難 認被告黃韋銓所為對被告王靖閎無影響等語,然被告王靖閎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黃韋銓找人傳話,但其沒有回應 、也沒有傳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辯護人稱被 告王靖閎供述可能受被告黃韋銓影響等語,僅屬主觀臆測, 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楊健森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要旨, 均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 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5人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5人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被告王靖閎於審判中曾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楊健森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將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王靖閎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楊 健森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鄭曉陽洪唯原黃韋銓、依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王靖閎楊健森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5人均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對被告5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5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5人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 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被告5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又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未曾有犯罪後自首之情形,雖被告鄭 曉陽、洪唯原黃韋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5人均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6 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非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 適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 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



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者(即撥打詐騙電話、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之人)、提領詐 欺贓款者、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者等各分層成員, 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5人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 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5人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案共犯吳○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 錢之目的,雖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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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