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聰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汪宜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正煌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施沅佑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
86號、112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汪宜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陳正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沅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聰、汪宜盈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已結婚),其等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與杜紘霆及其女伴玩交換伴侶遊戲,過程中杜紘
霆有碰觸汪宜盈之性器,林佑聰、汪宜盈認杜紘霆應依約給
付其等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杜紘霆認林佑聰亦有碰觸
其女伴,不願支付,雙方遂起金錢糾紛(下稱本案金錢糾紛
)。事後林佑聰在其與汪宜盈及友人陳正煌、施沅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玥」之成年女子共組之LINE通訊軟體
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談及本案金錢糾紛,其等為
使杜紘霆出面處理本案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
推由「玥玥」使用TWITTER社交軟體與杜紘霆攀談,再假意
邀約杜紘霆於11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下稱桂冠旅館)609號房見面
,杜紘霆不知有詐,應允赴約後,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
、施沅佑及「玥玥」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分乘兩車至桂冠
旅館,下車步行進入桂冠旅館609號房後,汪宜盈、陳正煌
、施沅佑即躲藏在2樓房間浴室內,林佑聰則藏身於1樓車庫
至2樓房間玄關之樓梯間,以防杜紘霆發現逃跑,迨杜紘霆
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1樓車庫,由「玥玥」招呼其搭乘電梯
上樓,杜紘霆甫進入2樓房間玄關,隨即察覺有異,正欲離
開,旋為「玥玥」拉扯、阻止,杜紘霆雖拿出辣椒水噴灑,
惟仍遭聽聞聲響而衝出之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偕同「玥
玥」聯手毆打、壓制,致杜紘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
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
佑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因杜紘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杜紘霆血流滿面,寡不敵眾,遂放棄抵抗
,衝突始歇。眾人進入2樓房間臥室後,林佑聰、汪宜盈、
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均明知本案金錢糾紛數額僅7000
元,詎林佑聰竟要求杜紘霆給付20萬元,而汪宜盈、陳正煌
、施沅佑、「玥玥」在場見聞林佑聰提出上開不法要求,不
僅未予異議、阻攔,反在旁叫囂助勢,杜紘霆懾於其等人數
、力量優勢,心生畏懼,乃允諾給付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
2分許起,持林佑聰之行動電話聯繫家人匯款10萬元至林佑
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然杜紘霆擔心匯款後仍無法離開,
即要求林佑聰須先將1樓車庫鐵捲門打開,以便其於家人匯
款後得以順利離去,林佑聰應允後,便帶同杜紘霆至1樓車
庫鐵捲門旁等待杜紘霆家人匯款,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
、「玥玥」則先行離開桂冠旅館,取車在外等候林佑聰,惟
杜紘霆家人最終受限於網路匯款每日存有金額上限之緣故,
僅能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
,林佑聰確認該5萬元款項入帳後,方讓杜紘霆離開,汪宜
盈則從上開5萬元款項中分得7000元。嗣杜紘霆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紘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就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而言,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
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汪宜盈及其辯
護人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佑聰、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各
屬被告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
林佑聰、陳正煌、施沅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佑聰、
陳正煌、施沅佑而言,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之證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告訴人杜紘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杜紘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林佑聰、汪宜盈、陳
正煌、施沅佑(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
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
參、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217、256、298至29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
錢糾紛、由「玥玥」假意邀約杜紘霆在桂冠旅館609號房見
面、被告4人在與「玥玥」分乘兩車抵達桂冠旅館步行進入6
09號房後各藏身在浴室或樓梯間、杜紘霆進入房間玄關後即
遭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而後林佑聰開口要求杜紘霆給付20
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林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被告林
佑聰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表示認罪,但因被告林佑聰始終否認
杜紘霆係受迫而為金錢給付之事實,故本院仍認定被告林佑
聰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佑聰辯稱:杜紘霆當下可以自由離去,我認為我沒有
剝奪他行動自由;錢的部分是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後自己說要
賠錢,我就隨口說20萬元,杜紘霆說10萬元,我說隨便,我
根本沒有想要這筆錢,杜紘霆說要請人送錢過來,後來不知
為何變成用手機轉帳匯款云云。
㈡、被告汪宜盈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罪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因汪宜盈在110年1
2月15日晚間遭受不禮貌之對待,致下體受傷,才有相約杜
紘霆本案見面之情況;且依林佑聰之證述內容,賠償乙事係
杜紘霆看到汪宜盈後主動表示,並非受到強暴、脅迫;再依
卷內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可知汪宜盈在110年12月26日
案發當天14時44分許,就已經離開桂冠旅館,而杜紘霆家人
係在當天15時24分許匯款,可見汪宜盈並不知道林佑聰係如
何與杜紘霆溝通賠償匯款之節,汪宜盈所拿到之7000元是此
前就已經談好之賠償數額,汪宜盈並未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正煌辯稱:林佑聰當初是說汪宜盈被性侵,要約對方
出來談,叫我跟施沅佑過去,我跟杜紘霆有扭打,但要錢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林佑聰跟杜紘霆要錢的事情,我跟施沅佑
都有制止林佑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正煌係因林佑
聰向其表示與杜紘霆有債務糾紛,才到場調解,詎料杜紘霆
一進門就強力壓制「玥玥」並噴灑辣椒水,造成現場失控、
混亂,杜紘霆也因此受傷,才誤想其人身安全陷於危險,或
因其先前有對汪宜盈為侵犯行為,方自願與林佑聰達成和解
並交付財物,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對杜紘霆有恐嚇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縱認林佑聰開口向杜紘霆索討20萬元之行為
構成犯罪,此亦係林佑聰現場臨時起意所為,與陳正煌無關
云云。
㈣、被告施沅佑辯稱:林佑聰跟我和陳正煌說汪宜盈被杜紘霆性
侵,聯繫不上杜紘霆,我跟陳正煌才會說約杜紘霆出來,看
看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不是要去跟杜紘霆要錢,但一去杜紘
霆就先扭打,再來林佑聰又談到錢,我跟陳正煌說怎麼不一
樣,我們是來了解事情,不是來要錢的,我跟陳正煌下樓跟
林佑聰說不要太過分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4人於當天到場時,並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事前也未
特意安排分工,本案是杜紘霆看到汪宜盈,想起之前在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才會提出賠償,杜紘霆可能是誤
將身邊每個人都認為是在阻擋他離開,至林佑聰向杜紘霆索
討金錢賠償部分,施沅佑並未參與,杜紘霆家人匯款時,施
沅佑亦已不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林佑聰、汪宜盈與杜紘霆發生本案金錢糾紛後,林佑聰在本
案LINE群組談及本案金錢糾紛,被告4人與「玥玥」為使杜
紘霆出面處理,遂推由「玥玥」使用社交軟體與杜紘霆攀談
並假意邀約杜紘霆於11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桂冠旅館609
號房見面,杜紘霆不知有詐,應允赴約後,被告4人與「玥
玥」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分乘兩車至桂冠旅館,下車步行
進入桂冠旅館609號房後,僅留「玥玥」1人現身等待杜紘霆
到來,汪宜盈、陳正煌、施沅佑均躲在2樓房間浴室內,林
佑聰則藏身於1樓車庫至2樓房間玄關之樓梯間,以防杜紘霆
發現逃跑,迨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1樓車庫,由「玥
玥」招呼其搭乘電梯上樓,杜紘霆進入2樓房間玄關時因察
覺有異,正欲離開,旋為「玥玥」拉扯、阻止,杜紘霆雖拿
出辣椒水噴灑,惟仍遭聽聞聲響而衝出之林佑聰、陳正煌、
施沅佑偕同「玥玥」聯手毆打、壓制,致杜紘霆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勢,杜紘霆血流滿面
,寡不敵眾,放棄抵抗,衝突始歇;而後眾人進入房間臥室
,林佑聰開口向杜紘霆索要20萬元,杜紘霆表示僅能給付10
萬,並於同日15時2分許起,持林佑聰之行動電話聯繫家人
匯款10萬元至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惟杜紘霆擔心家人匯款
後仍無法離開,乃要求林佑聰須先將1樓車庫鐵捲門打開,
以便其於家人匯款後得以順利離去,林佑聰應允後,即帶同
杜紘霆至1樓車庫鐵捲門旁等待杜紘霆家人匯款,汪宜盈、
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則先行離開桂冠旅館,取車在外
等候林佑聰,惟杜紘霆家人最終受限於網路匯款每日存有金
額上限之緣故,僅能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佑
聰中信銀行帳戶,林佑聰確認該5萬元款項入帳後,即讓杜
紘霆離開,汪宜盈事後從中分得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4人
分別供述如下,除各核與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其受「玥玥」
之邀至桂冠旅館見面後遭毆致頭部流血無力抵抗因而聯繫家
人匯款之過程等情(見他1839號卷第155至157頁,偵11886
號卷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24、27至28、32至36、4
8至51頁)相為吻合,復有汪宜盈與杜紘霆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汪宜盈之友銘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杜紘霆之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暨受傷照片8
張,及林佑聰、汪宜盈、施沅佑、杜紘霆各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或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本院當庭播放
杜紘霆持用林佑聰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匯款之對話錄音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4份、林佑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杜紘霆家人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佑聰中
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桂冠旅館609號
房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房間位置相對圖1紙、110年12月26
日住房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682號卷第127至132、203、2
05頁,偵11886號卷第239至255頁,他1839號卷第39、43至4
7、49至51、61至75、83至89、95至99、107至109頁,本院
卷一第127至131、207至214、248至254頁),應堪認定:
⒈被告林佑聰:
⑴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汪宜盈是男女朋友,110年12月初,我們
跟杜紘霆相約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參加換妻俱樂部,當天我
有吃安眠藥,想睡覺沒辦法從事性交,汪宜盈就有跟杜紘霆
約定,如果杜紘霆對她從事性交行為就要支付7000元,當天
杜紘霆及其女伴與汪宜盈有進行一些愛撫,後來杜紘霆叫醒
我時,我發現汪宜盈心情不佳,返回房間後,汪宜盈跟我說
杜紘霆有對她下體愛撫並讓她受傷,我打電話跟杜紘霆索取
原本約定好有碰觸就要支付之7000元,但杜紘霆不想支付,
我有跟暱稱「阿東」之陳正煌說這件事,陳正煌說要幫我討
公道,後續是汪宜盈跟陳正煌及暱稱「阿佑」之施沅佑聯絡
要如何處理這件事,110年12月26日我、汪宜盈、陳正煌、
施沅佑及其女友有一起到桂冠旅館609號房,是施沅佑女友
以開毒趴名義約杜紘霆到桂冠旅館609號房,本來我們3男2
女都在房間等待,之後我去房間外樓梯間抽菸,聽到房間傳
來打架聲,我趕緊回房,剛打開門就被人用辣椒水噴到眼睛
睜不開,那人徒手打我,我本能回手毆打對方,之後我們雙
方倒地,杜紘霆就跟我說不要打,那時候我才發現杜紘霆頭
部流血已經被打傷,杜紘霆說要用錢解決,我就跟他要求20
萬元,之後杜紘霆跟我討價還價,並用我手機打給他家人,
要他家人匯款5萬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我看手機有匯款5萬
元後,我就讓杜紘霆離開旅館,我是因為要討回7000元才毆
打杜紘霆並控制其行動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0至25頁)
。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跟陳正煌說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陳正煌說替我討公道,施沅佑是陳正煌告訴他的,
案發前一天晚上即25日,我與汪宜盈、施沅佑及「玥玥」去
唱歌,後來施沅佑說他與「玥玥」有把杜紘霆約出來,施沅
佑開車載我與汪宜盈、「玥玥」一起去桂冠旅館,陳正煌是
施沅佑叫他來的,我們5人先到,施沅佑、陳正煌、汪宜盈
害怕被杜紘霆看到就躲在廁所裡,之後杜紘霆才到,我當時
在樓梯口抽菸,是「玥玥」把杜紘霆帶進來,後來我在門口
聽到碰撞聲,我趕快跑去房間門口,一開門就被辣椒水噴到
眼睛,有人朝門衝過來打我、撞我,我第一本能反應就是打
回去,當下因為眼睛看不到,不知道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杜
紘霆,我與杜紘霆都倒地,杜紘霆說不要打了先讓他止血,
我們就進去房間內,有人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杜紘霆看到
汪宜盈就說他知道我們是誰了,他要用錢解決,我就隨口說
20萬元,杜紘霆說那就10萬元,他打電話給家人,結果他家
人說要給5萬元,這段期間杜紘霆要求我讓他先去樓下,因
為他害怕給了錢之後我還不讓他走,我跟他說不會,並先跟
杜紘霆到樓下,杜紘霆要求1樓鐵門先開一半,我就依他要
求打開,後來杜紘霆家人轉5萬元給我,我用手機銀行APP確
認收到錢,杜紘霆就坐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11886號卷
第214至21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汪宜盈在110年12月15日下午有用手機與
杜紘霆聯絡,約定說好要交換伴侶,如果我沒碰觸杜紘霆女
伴,杜紘霆要支付7000元,後來我沒碰杜紘霆女伴,但杜紘
霆讓汪宜盈下體不舒服,我們認為杜紘霆要支付7000元,但
杜紘霆沒有付,16日晚上我請假,施沅佑、陳正煌在本案LI
NE群組問我怎麼沒去上班,我說我帶汪宜盈去婦產科,她下
體撕裂傷,他們關心為什麼受傷,我就把15日發生本案金錢
糾紛的事情說給他們聽,他們說要幫我討公道,說要約杜紘
霆出來看怎麼處理,110年12月26日是「玥玥」約杜紘霆出
來的,杜紘霆不知道我們會到場,當天陳正煌自己開一部車
,其他人搭施沅佑的車,我是走路進去旅館,其他人是開車
進去又開出來,我是最後1個進去的,我進去時車庫沒有停
車,杜紘霆抵達聯繫「玥玥」時,我在樓梯間抽菸,其餘被
告在房間廁所,「玥玥」去接杜紘霆,之後我從樓梯間跑進
去房間玄關,一進門就看不到,都是辣椒水,我感覺到有1
個人從門口衝出來,我當下有還擊、有用手擋住,我打的當
下不知道是誰,等我眼睛看得清楚才知道是杜紘霆,那時我
倒在玄關進入臥室之門口,看到杜紘霆倒在我前面地上,等
我從地上爬起來,杜紘霆也爬起來,我有發現杜紘霆頭上流
血,他自己坐在床邊,汪宜盈拿毛巾給他,杜紘霆看到汪宜
盈就說要賠錢,我隨口說20萬元,杜紘霆說10萬元,我說隨
便,這10萬元協議是在2樓房間內就說好的,後來杜紘霆說
要找人拿錢過來,我跟他邊講邊走下樓,到了樓下他說要請
家人用轉帳的,他要我先開門才要叫家人轉帳,我打開鐵門
之後沒有注意其他被告何時離開,我跟杜紘霆走到櫃檯,等
杜紘霆坐計程車離開,我看到施沅佑他們在外面等,就上了
他們的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101至107、109
至121、124至125、127頁)。
⒉被告汪宜盈:
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初,我跟林佑聰與杜紘霆相約在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到場後我跟林佑聰先開一間房等對方,等
杜紘霆及其女伴來了之後,我與林佑聰就一起去杜紘霆所開
的房間玩遊戲,在玩之前有商議好,如果男方有觸摸到女方
私密部位甚或發生性關係,就要支付7000元給女方,當天林
佑聰沒有觸摸對方女伴,杜紘霆有用手指撫摸我的胸部及下
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私密部位,我有向杜紘霆表示下體不舒
服,但杜紘霆還是持續,之後林佑聰因身體不適表示要結束
,杜紘霆才停止動作,當下我向杜紘霆收取協議好的7000元
,但杜紘霆不認帳拒絕付錢,我跟林佑聰就回自己房間,之
後杜紘霆一直閃避,不接電話也不見面,林佑聰有跟陳正煌
講我們與杜紘霆發生的金錢糾紛,陳正煌得知後為了幫我們
討回費用又約施沅佑一起來幫忙,陳正煌與施沅佑商討對策
,指揮施沅佑女友「玥玥」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用釣魚
方式把杜紘霆約到桂冠旅館,110年12月26日我有與林佑聰
、陳正煌、施沅佑、「玥玥」去桂冠旅館609號房,我與林
佑聰、施沅佑及「玥玥」係由施沅佑載去,陳正煌自己開車
過去,我跟林佑聰事前就知道是用釣魚方式把杜紘霆約到桂
冠旅館,當時「玥玥」帶杜紘霆進來房間,杜紘霆進房間後
見情勢不對想跑掉,就遭「玥玥」拉住並發生拉扯扭打,林
佑聰擋住大門,之後陳正煌、施沅佑也一起加入扭打,才演
變成4打1,過程中杜紘霆也有拿出辣椒水攻擊,直到杜紘霆
說要花錢了事,他們才停止,杜紘霆當場有向我們表明要以
20萬元和解,杜紘霆現場是請他家人匯款5萬元至林佑聰中
信銀行帳戶,杜紘霆要求要到樓下停車場並將鐵門拉開一半
才願意付錢這個狀況我有看見,最後林佑聰有請櫃檯幫杜紘
霆叫計程車讓杜紘霆離開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32至38頁
)。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初,我與林佑聰到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進行交換伴侶,我與杜紘霆約定如果他有碰到我私
密處或發生性行為,而林佑聰沒有碰他女伴的話,杜紘霆要
給我7000元,在桂冠旅館的事情是因為杜紘霆不願意給付70
00元,林佑聰跟陳正煌說我被欺負的事,陳正煌才去找施沅
佑,「玥玥」是施沅佑女友,前一天晚上我與林佑聰、施沅
佑、「玥玥」在唱歌,施沅佑說他有用「玥玥」推特帳號用
釣魚方式把杜紘霆約出來,當天是由施沅佑開車載我、林佑
聰及「玥玥」到桂冠旅館,陳正煌自己開車去,一開始林佑
聰在樓梯間抽菸,我與施沅佑、陳正煌躲在浴室,因為怕杜
紘霆發現不對就會跑走,杜紘霆到了,由「玥玥」下去接杜
紘霆上2樓,沒多久,我跟施沅佑、陳正煌說我有聽到扭打
聲,我們跑出去看到杜紘霆與「玥玥」在扭打,因為杜紘霆
要走,「玥玥」拉住他不讓他走,杜紘霆拿辣椒水噴我們,
施沅佑、陳正煌上去一起發生扭打,林佑聰擋在門口不讓杜
紘霆離開,也有與杜紘霆扭打,杜紘霆頭部有受傷,是杜紘
霆與其他4人扭打過程中造成的,杜紘霆主動提議要花錢了
事,但20萬元是誰提出我不清楚,杜紘霆家人匯到林佑聰中
信銀行帳戶之5萬元,我拿7000元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0
6至208、283至284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佑聰在本案LINE群組提到我跟林佑聰
與杜紘霆發生交換情侶金錢糾紛,林佑聰跟陳正煌訴苦,說
杜紘霆碰了我但沒有依約支付7000元,請陳正煌幫忙向杜紘
霆討回費用才演變成這樣,12月26日杜紘霆進房間時,我肚
子痛在廁所,施沅佑、陳正煌在廁所洗手檯,沒過多久我聽
到外面有聲音,施沅佑、陳正煌先出去看,我上完廁所出去
看到有血跡、打鬥,參與打鬥的人是杜紘霆與林佑聰、施沅
佑、陳正煌、「玥玥」,我眼睛被辣椒水嗆到,在弄毛巾,
停止打鬥後大家進房間,進房間後就沒有再發生打鬥,林佑
聰、施沅佑、陳正煌在跟杜紘霆講話,後來我和「玥玥」下
樓走到外面再搭車出去,下樓時看到林佑聰與杜紘霆已經在
樓下,陳正煌在我與「玥玥」後面,陪我跟「玥玥」到他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36至141頁)。
⒊被告陳正煌:
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6日我有跟暱稱「米漿」之林佑聰
、暱稱「依依」之汪宜盈、暱稱「天佑」之施沅佑及「玥玥
」一起去桂冠旅館609號房,因為林佑聰約係於110年11月15
日有用LINE跟我說汪宜盈被性侵,下體被摸,我問他原因,
他說他們跟一對男女一起去汽車旅館喝毒品咖啡包,然後一
起打炮,林佑聰在自己房間睡著,汪宜盈跑去隔壁房間找人
玩,林佑聰醒來後看到汪宜盈在哭,得知她被性侵,所以林
佑聰希望我居中協調,我有叫他們先去驗傷,但林佑聰與汪
宜盈一直拜託我跟施沅佑居中協調,我就跟林佑聰說,如果
有將對方約出來見面再跟我說,後來林佑聰在110年12月25
日跟我說有將對方約出來見面,並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打
電話給我說約的時間及地點,我就先開車到附近停放,再搭
乘施沅佑的車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當天杜紘霆進來609號房
時,我跟施沅佑、汪宜盈跟林佑聰先躲在浴室裡,「玥玥」
在外面準備迎接杜紘霆,杜紘霆一進來就拿防狼噴霧器對「
玥玥」噴灑並毆打「玥玥」,我們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到「
玥玥」被毆打,為了保護「玥玥」,我們有徒手毆打杜紘霆
,致杜紘霆有流血,當下我有拿毛巾讓杜紘霆擦拭,我有聽
到林佑聰要求杜紘霆支付金錢和解,但實際金錢我不知道,
關於錢的事情是林佑聰在跟杜紘霆講的,我有看到林佑聰拉
杜紘霆下樓,當時停車場鐵門有拉開一半,杜紘霆有跟家裡
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當時林佑聰收到錢後就讓杜紘霆離開
了等語(見偵682號卷第114至120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下午,我們5人會到桂
冠旅館是因為林佑聰說汪宜盈被性侵,林佑聰叫「玥玥」跟
施沅佑去騙杜紘霆出來,我、施沅佑、汪宜盈躲在廁所,杜
紘霆開門進去時,把「玥玥」壓在地上打,我們才出來,我
與施沅佑有與杜紘霆扭打,林佑聰躲在樓梯也有出來參與扭
打,杜紘霆有噴我們辣椒水,我有聽到林佑聰要求杜紘霆拿
錢出來賠償,林佑聰拉著杜紘霆領子下樓,林佑聰打電話給
杜紘霆家人,我有聽到他向人家要錢,不知道是20萬元或5
萬元,後來杜紘霆家人有轉5萬元到林佑聰帳戶,才讓杜紘
霆離開等語(見偵11886號卷第288至28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佑聰在本案LINE群組說汪宜盈被性侵
,叫我們幫他處理,我有答應,110年12月26日林佑聰打電
話叫我過去桂冠旅館,我自己開車過去,車停外面,我走路
進去609號房時,杜紘霆還沒到,林佑聰叫我與汪宜盈、施
沅佑去廁所,「玥玥」1個人在房間,當下我就知道不是要
正面與杜紘霆談調解性侵之事,我不知道林佑聰在哪裡,應
該是躲起來,後來聽到打鬥聲,我與施沅佑衝出去,看到杜
紘霆在打「玥玥」,拿類似防狼噴霧器在噴,我與施沅佑過
去制止他,過沒多久林佑聰從哪裡出來我不知道,當下很混
亂,眼睛睜不開,我跟施沅佑去廁所沖洗,出來看到杜紘霆
整個人在流血,後來林佑聰跟杜紘霆先下樓,我與施沅佑、
汪宜盈、「玥玥」再一起下樓,有聽到林佑聰好像在打電話
跟人家要錢,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林佑聰打電話給汪宜盈或
「玥玥」說他好了,我才過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4、216、218至220、226、228、230、235、238頁)。
⒋被告施沅佑:
⑴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6日我有跟暱稱「米漿」之林佑聰
、暱稱「依依」之汪宜盈、暱稱「阿東」之陳正煌及「玥玥
」一起去桂冠旅館609號房,因為林佑聰約於110年11月15日
有跟我聊天,林佑聰說他與汪宜盈與杜紘霆一起到汽車旅館
吸毒打炮,但林佑聰當天身體不舒服先回他自己房間休息,
汪宜盈與杜紘霆在同一間房間,事後汪宜盈返回林佑聰房間
稱她被杜紘霆以強迫手段用手指摳下體,導致有撕裂傷,林
佑聰說他很不爽,想要將杜紘霆約出來確認當天狀況及有無
強行摳汪宜盈下體,請我想辦法將杜紘霆約出來見面,林佑
聰提議使用「玥玥」帳號,於是就請「玥玥」先上網去TWIT
TER與杜紘霆聊天,再用一起打炮理由將他約出來,後來確
實有成功約他出來,110年12月26日杜紘霆進來609號房時,
我跟陳正煌、汪宜盈躲在浴室,林佑聰躲在樓梯間,林佑聰
說怕杜紘霆會跑掉,「玥玥」接獲杜紘霆告知他已經抵達,
她就搭乘電梯下樓迎接杜紘霆,我跟陳正煌原本躲在浴室,
聽到噴霧及毆打聲音,我們就跑到外面,看到杜紘霆用手將
「玥玥」壓在地上,用辣椒水噴「玥玥」臉部及身體,我跟
陳正煌上前制止,各抓一邊手不讓他動作,林佑聰就從後方
將杜紘霆脖子扣住,等到杜紘霆冷靜下來,我看到杜紘霆頭
上有流血,陳正煌有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後來林佑聰跟杜
紘霆說下樓講,我有聽到杜紘霆要求到房間樓下停車場且須
將鐵門拉開一半他才願意支付金錢這句話,我跟陳正煌下樓
時有聽到林佑聰開口要10萬或20萬元,當下我也有看到杜紘
霆使用林佑聰手機打電話給杜紘霆家人,要求將金錢送過來
或是匯款到林佑聰帳戶,之後我跟陳正煌離開現場到車上等
候,林佑聰上車後說他收到金錢,所以讓杜紘霆搭計程車離
開等語(見偵682號卷第138至144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下午,我們5人會到桂
冠旅館是因為林佑聰說杜紘霆有性侵汪宜盈,杜紘霆不理,
請我與陳正煌幫忙找杜紘霆出來,當時我女友「玥玥」也在
場,「玥玥」用她的名義騙杜紘霆出來,杜紘霆一來就用辣
椒水噴「玥玥」,當時我與陳正煌、汪宜盈躲在廁所等杜紘
霆來,我聽到慘叫聲,跑出去看,看到杜紘霆用辣椒水噴「
玥玥」,我就去抓住杜紘霆雙手,之後林佑聰從樓梯間上來
扣住杜紘霆脖子,陳正煌也有來壓制杜紘霆,那時林佑聰躲
在樓梯間,林佑聰之前有說杜紘霆如果看到我們那麼多人會
跑掉,他躲在樓梯間可以擋住杜紘霆,我有看到杜紘霆頭部
流血,陳正煌拿毛巾給杜紘霆止血,一開始林佑聰跟杜紘霆
要不知道是10萬還是20萬元,錢都是林佑聰跟杜紘霆講的,
杜紘霆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林佑聰叫杜紘霆打電話給家人
匯錢過來,杜紘霆說他要去1樓車庫等家人匯錢,要求車庫
鐵門要打開一半,怕我們收到錢不放他走,後來我與陳正煌
有下去1樓,當時林佑聰站在杜紘霆前顧著他,我與陳正煌
在1樓的樓梯,後來汪宜盈與「玥玥」先去陳正煌車上等,
留林佑聰與杜紘霆談,我與陳正煌先離開等語(見偵11886
號卷第287至28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林佑聰用本案LINE群組說汪宜盈被
性侵,我說把對方約出來私下和解或報警,林佑聰拜託「玥
玥」用女生身分把杜紘霆約出來,因為林佑聰聯繫杜紘霆都
沒回應,這些在本案LINE群組都有談到,後來「玥玥」說有
約到杜紘霆,杜紘霆約她在旅館,我才於110年12月26日開
車載林佑聰、汪宜盈、「玥玥」去桂冠旅館,當天進入旅館
房間2樓,我與汪宜盈、陳正煌在浴室,因為林佑聰說怕杜
紘霆來看到這麼多人就會跑掉,叫我們在浴室等,看有甚麼
狀況,林佑聰在樓梯,印象中他在抽菸,他說如果杜紘霆要
跑掉就可以攔住,後來聽到有人開門進來,又有打鬥、推擠
聲,我才跑出去看,看到杜紘霆與「玥玥」在推擠,「玥玥
」被杜紘霆推到地上,杜紘霆拿出噴霧開始噴,我和陳正煌
先制止杜紘霆噴霧,過1、2分鐘看到林佑聰在杜紘霆後面,
林佑聰進來後有成功制止杜紘霆再噴,有讓杜紘霆冷靜下來
,我和陳正煌去廁所沖洗,出來看到杜紘霆臉有血流下來,
林佑聰與杜紘霆在房間講事情,內容都是在說這現在要怎麼
處理、要多少錢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講的不愉快,杜紘霆看
到汪宜盈就說他認了,他拿錢解決,後來林佑聰與杜紘霆先
下樓,過一段時間「玥玥」與汪宜盈先走,陳正煌拿車鑰匙
給她們上車,我與陳正煌一起下樓,有看到杜紘霆蹲在車庫
角落、林佑聰在杜紘霆前面,有聽到在打電話、談金額,我
離開後開在陳正煌車子後面,陳正煌開車回旅館,林佑聰走
出來上陳正煌車副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4頁)。
㈡、杜紘霆抵達桂冠旅館609號房後,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且因懾
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懼,始同意
支付10萬元款項:
⒈杜紘霆遭「玥玥」假意邀約誘至桂冠旅館609號房內,察覺有
異,正欲離開之際,旋為「玥玥」拉扯、阻攔,後又遭林佑
聰、陳正煌、施沅佑偕同「玥玥」聯手毆打、壓制,致受傷
血流滿面,迨其允諾支付10萬元款項,並以先下1樓車庫、
車庫鐵門需先打開一半為其付款條件,等待其聯繫家人匯款
後方得以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已足認定杜紘霆當
時並無意願留在桂冠旅館609號房內,卻在遭阻攔、毆打、
壓制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無疑。參
以杜紘霆在1樓車庫等待家人匯款期間,曾對路過探頭關切
之桂冠旅館副理陳稱「如果我5分鐘沒有出去,請幫我報警
」乙節,此據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他1839號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
即桂冠旅館副理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記得當時有兩名
男子在車庫談話,車庫是打開的,我看到其中一位頭部有流
血,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幫他叫一部計程車,
我就叫櫃檯幫他叫一部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杜紘霆於案發當下確有言及「你
幫我叫一台車好了,我5分鐘沒有出去,你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若節相符,亦徵杜紘霆斯時之
行動自由確已受到剝奪、壓制,方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無誤
。
⒉杜紘霆係因懾於被告4人及「玥玥」人數、力量優勢,心生畏
懼,始同意支付10萬元款項乙情,業據證人杜紘霆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打到頭部,血是用噴的,我就
沒有力氣了,血一直流,我上身赤裸,因為衣服被他們撕破
,沒辦法穿,我說我要去醫院,他們都沒有理我,對方有5
個人,我沒有辦法反擊,在玄關打鬥完,他們才叫我到房間
床那邊,我窩在床邊地上,被告4人都有進到房間,他們都
站在我旁邊怕我逃走,一進去林祐聰就有說是為了那天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