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CHDM,112,訴,10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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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浩然被訴對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均免訴。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溢帳戶帳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前某時,因瀏覽謝易霖於同日 10時6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中所刊登表示徵求 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之文章後,明知並無出貨之意 願,竟仍以PTT帳號「000000000000」佯裝網路賣家,以站 內信件聯繫謝易霖,繼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向謝易霖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交易手機(iphone13 Pro 128G),收到定金10,000元後即可寄出手機等語,並提供 不知情之張博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694、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豪中信帳戶 )供謝易霖匯款,致謝易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0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張博豪中信帳戶。嗣謝易霖轉 帳後,謝浩然竟寄出與交易內容不符之口罩,亦未退款。 ㈡於111年10月31日,因瀏覽唐嘉妤於同日16時9分許,在PTT所 刊登表示徵求MY CARD遊戲點數2萬點之文章後,明知並無交 付點數之意願,竟仍以PTT帳號「000000000000」佯裝網路



賣家,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站內信件聯繫唐嘉妤,並向唐 嘉妤佯稱:願以8,800元出售1萬點之MYCARD遊戲點數等語, 並提供不知情之柯凱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凱哲街口帳戶)供唐 嘉妤匯款,致唐嘉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街 口帳戶轉帳8,800元至柯凱哲街口帳戶。嗣唐嘉妤轉帳後, 謝浩然竟未交付MY CARD點數予唐嘉妤,亦未退款。二、案經謝易霖唐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浩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以 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34頁至第339頁),被告則未到庭,此如前述,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3頁至第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易霖唐嘉妤、證人張博豪柯凱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177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謝易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張博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謝易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PTT網站 站內信翻拍照片、包裹外觀及內容物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與告訴人唐嘉妤於PTT網站之站內信翻拍照片、 街口APP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 頁至第70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 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依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之供述及渠等所提出之PTT網站站 內信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本案並未在PTT發布文章,而係



以個人對個人發送站內信件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謝易霖唐嘉妤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 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880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如前,該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該補充理由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豪柯凱哲遂行本案犯行,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出售手機、遊戲點數而向告 訴人謝易霖唐嘉妤詐得10,000元、8,800元,並利用不知 情之張博豪柯凱哲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牽連渠等無端遭受 司法調查,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衡酌該2罪間 之罪質類同,且均係於111年1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10,000元、8,800元,並未發還 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對謝易霖唐嘉妤施用詐術之際,以 購買跑腿服務欲付款為由,而分別取得告訴人張博豪中信帳 戶、柯凱哲街口帳戶,再提供前開2帳戶供謝易霖唐嘉妤 轉帳,致使告訴人張博豪柯凱哲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 之,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謝易霖唐嘉妤所轉帳之10,000元、8,800元,既明 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 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 張博豪柯凱哲係因被告購買跑腿服務,故提供各自帳戶之 帳號予被告付款,是無從認告訴人張博豪柯凱哲於提供上 開帳戶予被告時,已能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被告用於詐騙謝易 霖、唐嘉妤之不法用途,故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核其所為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 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詳述如 前。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 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應為免訴諭知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溢帳戶帳 號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PTT帳號『danielwu1962』 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賴宣穎達成以2,900元購買耳機(a irpods)之協議,告訴人賴宣穎於111年11月6日22時34分, 匯款2,900元至陳濬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謝浩然 並未出貨,亦未退款;㈡以PTT帳號『Garlicdick(蒜泥屌)』 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林星佑達成以25,000元購買手機( iPhone13 Pro max)之協議,告訴人林星佑於111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匯款25,000元至陳濬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然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款;㈢以PTT帳號『kuohsa7982』 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顧肇倫達成以21,500元購買手機( iPhone13 Pro max)之協議,告訴人顧肇倫乃依被告指示, 於111年12月3日9時55分,匯款21,500元至黃庭溢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轉帳後,被告遲未出貨,亦未退款之詐 欺方式,對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如上開所示金 額至不知情之陳濬珅黃庭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賴宣 穎、林星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記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880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顧 肇倫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買賣訊息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積欠陳濬珅30萬元,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晚間,使用PTT帳號「000000000000」向使用帳 號「000000000」之告訴人賴宣穎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9 00元出售AirPods 2耳機1副云云,致告訴人賴宣穎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22時34分,依被告指示轉帳2,900元至陳 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賴宣穎遲遲未收到耳機,且無法聯繫被告,始悉受 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7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141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 (下稱第①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313 頁)。
㈡被告於110年間積欠陳濬珅30萬元,嗣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圖 謀以三方詐欺手法以清償欠款債務及日常花用,於111年11 月12日10時38分許,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 inyoyo」即告訴人林星佑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告訴人林星佑陷於 錯誤,遂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依被告指示,匯款25, 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告訴人林星佑匯款後,遲遲未能收 到手機,且被告亦失其音訊,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55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認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第②案), 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31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6時56分許,在PTT中刊登文章表示願出 售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經告訴人顧肇倫於同日上午 9時38分前某時閱覽後,雙方旋以LINE訊息聯絡,詎被告此 時已無出貨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向告訴人顧肇倫佯稱收款後即可寄出手機云云,並 提供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黃庭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溢中信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顧肇倫匯款,致告訴人顧肇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1,500元至黃庭溢中信帳戶。被告旋 以該款項係其出售手機之得款為由,通知黃庭溢扣除被告先 前欠款3,000元之後,以街口支付轉匯至被告不知情之胞妹 謝以庭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以 庭街口支付帳戶),使不知情之黃庭溢因而於同日13時13分 許,依被告之指示,將扣除上述欠款後之餘款18,500元,以 其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黃庭溢街口支付帳 戶)轉匯至謝以庭街口支付帳戶。被告復佯以上揭街口支付 款項係其所匯,要求謝以庭提領後用以支付被告積欠謝以庭 之款項、被告中華電信門號帳單、旅館費用及其子之消費費



用後,將餘款以現金提領交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謝以庭因 而於同日4時15分,自謝以庭街口支付帳戶轉出30,000元至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以庭郵 局帳戶),用於支付上述費用、抵償被告之欠款後,再於不 詳時、地,將餘款轉交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出貨,且聯絡 無著,告訴人顧肇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534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第③案),有上開 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㈣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PTT帳號「danielwu1962」、「Garlic dick(蒜泥屌)」、「kuohsa7982」佯裝網路賣家,對告訴 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施以如上開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與上 開第①至③案確定判決中所指之犯罪手法、時間、金額、受害 之告訴人並無二致,堪認本案與上開第①至③案所追訴者均為 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為上開第 ①至③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關於告訴人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部分 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使用陳濬珅黃庭 溢帳戶帳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濬珅原本已有債務關係, 被告先以還款為由,詐騙告訴人陳濬珅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對賴宣穎林星佑施用詐 術,致賴宣穎林星佑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上開所示 之金額至告訴人陳濬珅上開帳戶,嗣因賴宣穎林星佑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使告訴人陳濬珅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㈡ 被告與告訴人黃庭溢原本已有債務關係,被告先以還款為由 ,詐騙告訴人黃庭溢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對顧肇倫施用詐術,致顧肇倫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黃庭溢上開帳戶,嗣因顧肇倫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使告訴人黃庭溢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謝浩然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同前述說明,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所匯款、轉帳之款項 ,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 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告訴人陳濬珅黃庭溢係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提 供各自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還款,是無從認告訴人陳濬珅、黃 庭溢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時,已能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被告 用於詐騙賴宣穎林星佑顧肇倫之不法用途,故亦不構成 一般洗錢罪。核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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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