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2號
CHDM,112,聲再,2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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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章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76、3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章煒(下稱聲請人)於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下稱前案),早在檢警尚未 查獲前即供出何怡臻販賣毒品乙事,當時供出上游,檢警尚 未破獲、查獲販賣毒品案;聲請人陳述毒品來源後,雖有前 往查詢,但眾所周知,販賣毒品案件非數天內即可破獲,程 序需經聲請通訊監察、施用毒品者指證等等;惟於民國105 年底,何怡臻即被檢警破獲販毒案,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之1第1項通知聲請人到場詢問,致聲請人無法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調閱何怡臻之販賣毒 品案件,確認與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 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即屬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應可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
三、惟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15年4月、7年9月、7年10 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於105年10月4日 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前案判決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許章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許章煒有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怡臻,就其所犯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許章 煒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怡臻,有卷附其警 詢筆錄可參,然檢警尚未因此查獲何共犯或上手,此觀卷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7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186 8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佐李雅慧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105年7月7日彰警刑字第1050050040號函、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1日彰檢宏信105偵2876字第28810號 函可明」等語。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許章煒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何○臻,經蒐集相關卷證後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 實施通訊監察,惟經實施通訊監察,難以追查販毒事證,暫 報結束通訊監察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內容略以:許章煒 並無供出海洛因毒品上手何怡臻,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等 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內容略以:許章煒所供上手仍 在偵辦中,若有所獲,將會再函覆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 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 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 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聲請人固稱:何怡臻於105年底即被檢警破獲販毒案等語。本 院依聲請人於105年3月26日警詢時指認之「何怡臻」年籍資 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頁 ),查詢何怡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何怡臻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0 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刑 事判決書及何怡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何怡 臻另案刑事判決書所示,何怡臻另案販賣對象非聲請人,何 怡臻另案販賣時間亦在聲請人前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予 各該藥腳之後,是何怡臻另案被查獲之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 並無關係,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故本案並無聲請人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即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穩固,不 足動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此,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㈤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倘若顯無理由,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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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