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05號
CHDM,112,易,130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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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璋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方瑞璋鄧昆澤案發時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下稱老人之家)住民,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同寢室室友,方瑞璋因認鄧昆澤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鄧昆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以上有關年份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書均誤為「112年」,然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17日12時40分前不久之中午,在2人同住寢室內,持拐杖戳打鄧昆澤左手臂及上腹部,致鄧昆澤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1、20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 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瑞璋固承認及不爭執前揭時間,與被害人鄧昆澤 均為前開老人之家住民並為同寢室友,被告因認被害人鄧昆 澤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而上開時、地,持 拐杖戳打被害人鄧昆澤;被害人鄧昆澤於同日15時10分許, 向老人之家護理人員吳培萱反應食慾不佳且稍後有嘔吐狀況 ,經老人之家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 診,檢查發現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戳打鄧昆澤的(左側)肋骨, 沒有造成他受傷,我不是戳打他的手臂及腹部,他所受肝臟 撕裂傷不是因為我戳打他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昆澤 於本院就此有關之證述;證人即老人之家輔導員蕭麗姿於 偵訊就此有關其親自見聞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老 人之家112年10月6日中老遊字第1120000639號函檢附之被 告及被害人鄧昆澤在老人之家之個案紀錄(偵卷P131-161 )、被害人鄧昆澤手寫、手繪圖指遭被告打之紙張(偵卷 後附證物袋內之原圖稿、偵卷P117影圖)附卷可參,堪認 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
  1.被告持柺杖戳打鄧昆澤之部位為何?
  2.承上,被告上開戳打鄧昆澤,是否造成被害人鄧昆澤受有 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三)被告持柺杖戳打鄧昆澤之部位,係其左手臂及其上腹部位 置:   
  1.被告持柺杖戳打被害人鄧昆澤之手臂及肚子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鄧昆澤到庭證述在卷(按:其雙耳聽障、口語 表達困難,故於本院作證時,係以書寫及動作方式陳述) ,有其當庭書寫之紙條存卷可按(本院卷P417),而鄧昆 澤於本院當庭比畫遭被告戳打之肚子位置,係其上腹部, 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本院卷P409-413)。  2.鄧昆澤於事發後不久之當日12時40分許,旋向老人之家護 理師吳培萱書寫紙條反應被告以柺杖打其手臂及腹部,繼 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次向吳培萱書寫紙條表示遭被告打 腹部後,有作嘔情形等情(本院所採證人吳培萱證述,係 採認其親自見聞之部分,以下同),此經證人吳培萱於本 院證述明確(本院卷P461、464、470),並有吳培萱當時 書寫之個案紀錄在卷可憑(偵卷P156-157),亦徵證人鄧 昆澤當時即向護理師吳培萱反應遭被告持柺杖毆打其腹部 及手臂,所指可信性甚高。
  3.且鄧昆澤於事發後,將被告持柺杖毆打其肚子之情,予以 手寫、繪圖示意,有其手寫、繪製圖稿附卷存參(偵卷P1 17影圖及後附證物袋內原圖稿),也可見鮮明生動,益證 其所指可採。
  4.據上,堪認被告持柺杖戳打鄧昆澤之部位,係其左手臂及 上腹部位置,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 打鄧昆澤之(左側)肋骨,非手臂及腹部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柺杖戳打鄧昆澤之上腹部,乃造成鄧昆澤受有肝臟 1級撕裂傷之傷害:     
  1.鄧昆澤於事發後不久之當日12時40分許,旋向老人之家護 理師吳培萱書寫紙條立時反應被告以柺杖打其手臂及腹部 ,繼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次向吳培萱表示遭被告打腹部 後,有作嘔情形,且其後吳培萱書寫紙條於16時5分許巡 房時,即見鄧昆澤躺在地上,嘔吐咖啡色液體,此經證人 吳培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P461、464、470-471), 並有吳培萱當時書寫之個案紀錄在卷可憑(偵卷P156-157 ),之後,老人之家旋於16時15分至57分通知救護車,將 鄧昆澤送往彰化醫院急診,亦可見前述卷附吳培萱當時書 寫之個案紀錄可憑(偵卷P157)。
  2.而鄧昆澤經上開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檢查、醫師診斷,發 現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之情,有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偵卷P51-53)、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醫行字第1 121000404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單、鄧昆澤相關病歷資料 (含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P51、96-112)在卷可參。 其腹部雖無明顯外傷,然所受肝臟撕裂傷為1級撕裂傷, 撕裂傷在肝臟右邊,不是利器所傷,而是撞擊挫傷導致的 肝臟撕裂傷,故身體表面才無明顯傷口,亦有彰化醫院11 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單 、113年1月9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005號函及所附醫師回 覆單存卷可憑、113年3月1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4號函 及所附醫師回覆單存卷可憑(本院卷55-P57、157-159、2 13-215)。
  3.則以前述鄧昆澤向老人之家護理師吳培萱指訴遭被告持柺 杖打、接著身體不適、到送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前述肝 臟1級撕裂傷之時序,乃一連串接連發生,且鄧昆澤所受 肝臟1級撕裂傷非利器所傷,而是「撞擊」挫傷導致,亦 符合鄧昆澤上開指訴、被告上開坦認係持拐杖以「戳打」 方式為之,相為吻合。彰化醫院醫師亦回覆:以拐杖戳打 上腹部,嚴重的話是會造成肝臟撕裂傷,有彰化醫院113 年4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76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單 存卷可憑(本院卷P255-257),均可佐證鄧昆澤之指訴為 實。
  4.以上,已足認鄧昆澤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應係因遭被告 以柺杖戳打其上腹部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以鄧昆澤當時無 明顯外傷,而為否認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認被害 人鄧昆澤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即持拐杖戳打之方式傷 害被害人,犯罪手段不良,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實不 可取,並兼衡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害人到庭書寫紙條表 示:方瑞璋他無去關,我申不願同情(意指其不甘願)等語 (本院卷P455);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 護人為無罪答辯,均未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最近一次判刑前 科已是101年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及被告自承:我碩士畢業,之前在教書,離 婚,小孩已成年,我現在住老人之家,沒有在工作,生活靠 政府供應補助,沒有存款及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參酌本件僅為偶發事件,被告年事已高,並 非習於暴力而深具惡性之人,尚無剝奪其易科罰金機會,科 處一定令其入監服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拐杖,審酌並未扣案, 且非專供犯罪之用,而係被告平日用以支撐走路所用,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堪認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且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無甚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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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