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95號
CHDM,112,交易,79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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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柏欣(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人土地載運貨物時 ,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 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停在該私人土地(車頭朝北)後,貿然降下貨車尾門 與地面呈水平狀態,進入車廂內準備載貨時,適被告王銀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蕭自由,欲 自其位於該土地之廠房離開,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 撞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蕭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銀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自由告訴被告王銀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王銀貴已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蕭自由所受傷害,雖係由吳柏欣與被告王銀貴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造成,然吳柏欣與被告王銀貴既無犯意聯絡, 並非共犯關係,告訴人蕭自由對被告王銀貴一人撤回告訴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及與其他共犯問題,其撤回效力 並不及於吳柏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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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