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9號
CHDM,111,金訴,2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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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39號、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旨意略以:被告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在該詐 欺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江佳珉與自稱「陳添 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許○文(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寄出後,再由江佳珉依自稱「陳添進 」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江佳珉再 將領取之包裹寄送至自稱「陳添進」之人指定地點。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張敬宏等人施以詐術,致使 張敬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江佳珉藉此可獲得每 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台幣(下同)1300元。嗣為警據報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許○文楊莉燕於警詢之 指訴、寄送帳戶提款卡包裏之物流狀態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傑劉佳威廖玉葉及被害人張敬宏、張佳心、張欲銑 於警詢之指訴暨渠等報案紀錄、許○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被 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等為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其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陳添進」之 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指定之地點,並可取得報 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LINE上看到人力派遣公司的徵才廣告,加入後,對方 先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取送公司文件及網購退換貨,網購退換 貨就是去貨運公司、超商等取貨,然後再送去指定的地址, 其後公司業務「陳添進」加我LINE,指示我去超商領取退貨 的物品,我都沒有拆開,就依照「陳添進」的指示再轉寄出 去,約定的報酬是2件計1單位底薪1,300元,多加1個多200 元,所以「陳添進」匯到其帳戶內8,000元,是除報酬外, 還有包含我代墊的取件費,來回臺北的高鐵和計程車的交通 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道領件、轉寄包裹的內容 物是提款卡,被告就是單純的大學生,因為家境不好,所以 上網找兼職打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所領的包裹 都是有包裝的,被告並沒有打開過,也無從猜測出內容物涉 及不法,所以被告自始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騙集團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及同年4月1日23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巿○○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巿,分別領取許○文楊莉燕所寄 送其內放有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自稱「陳添進 」之人指示寄送上揭包裏至陳添進指示地點,又被害人張敬



宏、吳俊傑劉佳威張佳心、張欲銑及廖玉葉有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 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據證人張敬宏、 吳俊傑劉佳威張佳心、張欲銑及廖玉葉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 敬宏、吳俊傑劉佳威張佳心、張欲銑、廖玉葉等轉帳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滙入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61至383頁),可見「人力 派遣公司」先佯為官方帳號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二,其一 為「負責公司文件」,為公司及客戶取送文件,其二為「網 購退換貨」,係至貨運公司或超商取貨,再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到貨運公司,工作時段有早、晚、夜班,可正職 及兼職,其後再轉由「業務陳添進」加入被告LINE,告知被 告工作流程及薪資細節,一天會代墊費用600至800元,下班 時和薪水一併匯給被告,底薪均為1,300元,文件類4件計1 單位,多1件多100元,網購退貨是2件計1單位,多1件多200 元,夜班急件並可加成,被告表達有工作需要後,即接受「 陳添進」之指示,由「陳添進」告知取件超商門市、手機末 3碼、取件人姓名後,再至貨運公司寄送至指定之地點,被 告則回報寄送包裹之照片及搭乘計程車等交通費用等支出數 額予「陳添進」。由此對話內容及被告領取包裹後即拍照傳 送給「陳添進」確認之擷圖,可知「陳添進」並未要求被告 要開拆領得之包裹確認內容物或曾告知被告包裹實際之內容 物為何,且未見被告有自行開拆之舉,是被告所辯其係僅單 純領貨並轉寄,對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等節,應屬實在。 ㈢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或進而協助領取不明包裹,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 詐騙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 ,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 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



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 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 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簿手之角色較為末端, 以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 手在不知情下工作,將可成為檢警查辦詐騙集團時之斷點, 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騙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簿 手。依前述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係以晚 班兼職招募被告,被告接受「陳添進」之指示派工為快遞取 送件之工作,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1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前述被告與 「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7頁至103頁、第171 頁至383頁)以析:①被告113年3月27日領取7件包裹、111年3 月28日領取5件包裹,「陳添進」轉入3,800元;②被告於111 年3月26日領取2件包裏,「陳添進」於111年3月28日轉入180 0元至被告帳戶③111年3月29日領取4件包裹,「陳添進」於11 1年3月29日轉入5,000元,④被告於111年4月1日領取3件包裹 、並於111年4月2日又領取7件包裹,「陳添進」分別轉入380 0元及3000元,被告另於111年4月4日領取1件包裹,「陳添進 」,並表示「今天跑2件,薪水給你1,000元,然後代墊費用6 00,油錢補貼400給你,合計2,000元等語,合計被告共領取2 9件包裹然至111年4月4日止,僅自「陳添進」處取得19400元 之酬金(加計111年4月4日所計2000元),然扣除被告向超商 取件之代墊費(每件約100至200不等)、轉寄之運費及高鐵 、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後,估算被告7個工作日實際所 獲得之報酬約2、3,000元,實難認此等報酬有何明顯高於即 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情事。㈣)被告當時為科技大學在學生,雖有在超商、加油站、展場等打 工經驗,然如前述,「陳添進」所給付之報酬並無明顯高於即 時快遞員或其他按時(件)計酬之兼職工作之行情,且「陳添 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方式,係為當日臨時、隨機指派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領件遞送,與即時快遞業者接案方式無異,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是否即能查知此等類同於即 時快遞之工作涉及不法,自有可疑。況且,依現行超商領取寄 送物之運作模式,倘取件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領取時,始 會查驗取件人之身分證件與包裹上之收件人姓名是否相符,以 避免遭人盜領之情形,而本案係被告取件時先行支付費用,此 有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無庸持身分 證、駕照或健保卡提示予超商店員查驗身分,被告即非「冒名 」領件,則被告未向「陳添進」確認或質疑收件人為何各異, 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被告有開拆或窺知遞送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情 事,則在被告接受「陳添進」派工,所獲報酬又與行情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被告並非實名領件、寄件,抑或被 告自彰化北上跨縣市收件,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即可知悉所遞送 之包裹內容物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進而認定被告與「陳添 進」所屬之詐騙集團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依「陳添進 」之指示收受並寄送內含有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知 悉所遞送者為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 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地點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1 許○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許○文騙取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 楊莉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楊莉燕騙取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111年3月30日1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貨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敬宏 111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敬宏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 ,致使張敬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匯款17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文 、帳號000000000 000) 2 吳俊傑 111年3月31日16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俊傑佯稱其先前在遠傳電信網站購買手機,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249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文 、帳號000000000 000) 3 劉佳威 111年4月3日16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佳威佯稱因樂旦斯公司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公司會員,如未取消會員,每年需繳交年費,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劉佳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匯款49124元。 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匯款4912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 、帳號00000000 0000) 4 張佳心 111年4月3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心佯稱因樂旦斯公司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同意,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張佳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0時10分許,匯款960元。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匯款796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 、帳號00000000 0000) 5 張欲銑 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欲銑及其女朋友邱宇君佯稱渠等先前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摩斯漢堡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張欲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 、帳號00000000 00000) 6 廖玉葉 111年4月3日20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玉葉佯稱因摩斯漢堡系統誤將其會員APP設定儲值2萬元,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廖玉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日21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 111年4月3日21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楊莉燕 、帳號000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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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