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筆堤 髮型藝術」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 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 縣○○鎮○○路「大埔鐵板燒和美道周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 。因認被告卓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筆堤髮型藝 術」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 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有事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筆堤髮型 藝術」美髮店,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 4000元給伊,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 樵要伊向朋友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 元給對方之後將愷他命拿至筆堤髮型藝術店交給許詔樵,許 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 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 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 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 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 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 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 雅菁一同前往,何以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 稱其有出一半的錢,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 。再參酌證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 朋友調取包裏,111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 16日伊叫被告去拿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 其所交付4000元非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 究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 對4000元有無交付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 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
。然依卷內卓冠橙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 樵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 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 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和美 道周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 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 供稱: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 大埔鐵板燒道周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 腿並見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 因為許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 確表示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 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 證人潘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 。且證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 告去拿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 髮廊見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 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 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 金額,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 冠橙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許詔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 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