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號
PTDV,113,重訴,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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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張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1機動調整),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10萬4,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710萬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 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浤達公司 )邀同被告李麗卿張錫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0 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750萬元及250萬元,嗣後並2次 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由111年7月9日延長 至112年1月9日,又再延長至117年1月9日,自112年2月起, 於每月月底(112年1月30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載為「每月31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百分之2.1機動調整計算(113年4月1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 之3.84),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仁浤達公司自113年2月底該期起,即未繳納本 息,利息經抵充後,僅抵繳至113年3月31日,本金則尚欠53 2萬8,000元及177萬6,000元(合計710萬4,000元)未為清償 ,其債務已於113年5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710萬4,0 00元,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 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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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