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BQ000-A112023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23A
BQ000-A112023B
原 告 BQ000-A112024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24A
BQ000-A112024B
原 告 BQ000-A112031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31A
BQ000-A112031B
原 告 BQ000-A112032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32A
BQ000-A112032B
原 告 BQ000-A112051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50A
BQ000-A112050B
原 告 BQ000-A112099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99A
BQ000-A112099B
以上當事人住居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3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3A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3B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4新臺幣1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4A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24B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1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1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1B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2新臺幣6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2A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32B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51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50A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50B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99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99A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2099B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Q000-A112023以新臺幣33萬4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2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Q000-A112023A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2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Q000-A112023B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23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BQ000-A112024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 告BQ000-A11202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BQ000-A112024A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24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BQ000-A112024B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24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BQ000-A112031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BQ000-A11203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BQ000-A112031A以新臺幣3萬4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3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BQ000-A112031B以新臺幣3萬4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BQ000-A112031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BQ000-A112032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 BQ000-A11203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BQ000-A112032A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3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BQ000-A112032B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32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BQ000-A112051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BQ000-A11205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BQ000-A112050A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5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BQ000-A112050B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50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BQ000-A112099以新臺幣2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9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BQ000-A112099A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99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BQ000-A112099B以新臺幣6萬7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BQ000-A112099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BQ000-A112023等人,為 免BQ000-A112023等人之身分資訊遭揭露,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圍棋訓練中心1之圍 棋老師其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除擔任 前開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指導老師外,亦擔任屏東縣立○○ 國小、○○國小圍棋社團之指導老師,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 便,指導渠等之機會,與原告BQ000-A112023(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BQ000-A11202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BQ000-A11203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BQ000-A11203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BQ000-A11205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BQ000-A1199(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學童熟識而其明知渠等年齡介於7至12歲不等 ,皆係未滿14歲之人,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 且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對前開原告6人為 以下猥褻、騷擾行為:
⒈、BQ000-A112023(下稱甲)部分:從110年9月至112年2月 15日(國小5年級至6年級期間),於每週三晚上7時至9 時許,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甲下棋為由 ,跨坐於甲後方,未經甲同意,將手伸入甲褲子內,觸 摸甲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約計76次。 ⒉、BQ000-A112024(下稱乙)部分:被告從111年1月至112 年2月14日(國小3、4年級間),於每周二晚上7點至9
時許,或是周六上午某時,於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 指導乙下棋為由,跨坐於乙後方,未經乙同意先將手伸 入乙褲子內,揉搓乙下體,再繼續往上將手伸入伊衣服 內撫摸乙胸部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約計82次(其 中79次為9至10歲,3次為10歲)。
⒊、BQ000-A112031(下稱丙)部分: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111年11月26、12月3日、12 月10日、12月17日、12月31日,112年1月14日、2月4日 、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 30分許,於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丙下棋為由, 跨坐於丙後方,未經丙同意,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 摸丙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⒋、BQ000-A112032(下稱丁)部分:被告從111年9月到112 年1月前某次週一、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或週六 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之某時許;000年0月間某週三晚 上某時許;112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112年2月13日晚 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丁下棋為 由,將丁抱坐在其大腿,違反丁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 0-A112032衣服內,撫摸丁肚子後,再將手伸入丁褲子 內,觸摸丁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4次 。
⒌、BQ000-A112051(下稱丑)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2 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在 本案教室內,以指導丑下棋為由,跨坐於丑後方,違反 丑意願,隔著衣服以手撫摸丑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 制猥褻行為共2次。
⒍、BQ000-A112099(下稱寅)部分:被告從111年1月至112 年2月14日(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期間),於每週一 、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是週六下午某時,於上開圍棋 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下棋為由,跨坐於寅後方,未 經寅同意,先將手伸入寅衣服內,撫摸寅肚子後,再往 下揉搓其下體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0次。 ㈡、被告明知甲、乙、丙、丁、丑、寅皆為未滿14歲之女童, 其心智尚未發展成熟,分別於前開圍棋訓練中心3樓或國 小等地點,藉執導渠等下棋為由,違反渠等意願,為前開 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得逞,侵害甲、乙、丙、丁、丑、 寅之人格權、身體權之情節重大,且其所為在民法上已屬 故意侵害渠等性自主人格權、自由權、健康成長法益及身 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甲、乙、丙、丁、丑、寅身 體、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㈢、又本次犯行時,原告甲、乙、丙、丁、丑、寅皆為未滿14 歲之女童,經本次事件後,渠等始終害怕、憂鬱及情緒低 落感圍繞,不僅對加害人感到害怕、厭惡,對陌生人的觸 碰更是畏懼甚深,對渠等身體、心靈均留下難以磨滅之創 商,對其傷害極深,迄今仍常向渠等父母述說害怕、惶恐 之情,更對被告恐懼、怨懟甚深,故乃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後開 聲明所示金額。
㈣、另原告甲、乙、丙、丁、丑、寅之父母向來疼愛其子女, 對原告等生活致維關心,因被告對其女犯下前開犯行後, 渠等父母感到無比心痛、甚為自責,久久無法釋懷,更於 面對渠等的害怕、恐懼等創傷反應時,令渠等父母十分不 捨和傷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甲、乙、丙、丁、丑、寅之 法定代理人之監護權、親權,自屬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後開聲 明所示金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BQ000-A112023)新臺幣1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母(BQ000-A112023A)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父(BQ000-A112023B)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乙(BQ000-A112024)新臺幣1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父(BQ000-A112024A)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母(BQ000-A112024B)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賠償原告丙(BQ000-A112031)新臺幣3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母(BQ000-A112031A)新臺幣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父(BQ000-A112031B)新臺幣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賠償原告丁(BQ000-A112032)新臺幣6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母(BQ000-A112032A)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父(BQ000-A112032B)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賠償原告丑(BQ000-A112051)新臺幣3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賠償原告丑母(BQ000-A112050A)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賠償原告丑父(BQ000-A112050B)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賠償原告寅(BQ000-A112099)新臺幣8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賠償原告寅母(BQ000-A112099A)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賠償原告寅父(BQ000-A112099B)新臺幣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⒚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見本院卷第121頁)。並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17號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確定(上訴撤回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附民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 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行為並未表示意見,僅稱 金額太高,本院審酌被告到院之陳述及刑事卷證之內容,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對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態樣,堪認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兼衡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及對 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應為適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