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198號
PTDV,113,護,19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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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因過往偷竊案件入獄執行,現今預計113年8月初出獄,案家 現今經濟支柱爲案母D,案母D需邊工作邊照顧案弟,案家生 活及經濟爲不穩定,雖案母D及案父B有意願將案主A接返照 顧,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 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 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 再次偷竊遭到機構社工及生輔員教育時,案主A當下情緒高 昂與機構社工起衝突,並有語言辱駡及拿椅子要打機構社工 ,經報警後由衛生所到場評估後,案主A於113年6月12日上 午因情緒不定已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經醫生診斷後案主A 精神狀況不佳,已轉爲迦樂醫院持續住院治療。㈣案父B入獄 服刑中,聲請人已透過案母D會面時已說明需簽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透過案母D轉述 案父B表述是同意讓案主A持續接受聲請人安置。㈤綜上所述 ,案父母B、D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 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有毒品議題,案父B被撤銷假釋已入監服刑,案母D現今 一邊工作一邊單獨照顧年幼之案弟,案家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且案主A本身行爲狀況不佳,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因再次偷竊遭機構社工及生輔員輔導時與機構社工起 衝突,而有言語辱駡及持椅作勢毆打,於113年6月21日經醫 生診斷後強制入住迦樂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足認案主A在自 控行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198號) 案 主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潘永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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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