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金芝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范李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二分之三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 坐落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 稱墾丁路32之1號房屋),及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墾丁路32號房屋),故宜採上開房屋 坐落位置現況分割。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原告使用之墾丁 路32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56.92平方公尺,惟原告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僅有47.79平方公尺,以致有9.13平方公尺土地 遭原告占用,原則上被告不同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 該9.13平方公尺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上開遭原告占用之9. 13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分配於面向墾丁路之位置,以維被告權 益,又縱以金錢補償,原告應補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被告始同意受分配18.08平方公尺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9頁)。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之意願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東側位置坐落有原告使用之墾丁路32之1號房屋,西側坐落 有被告使用之墾丁路32號房屋,上開房屋大門即面對墾丁路 ,墾丁路32-1號房屋目前作為民宿使用,墾丁路32-1號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56.92平方公尺,墾丁路3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18.0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房屋 坐落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之坐落位置,並斟酌位於系爭土地東 側之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 5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 較符合房屋坐落現況,分割後原告亦可與其所有之51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筆土 地形狀均屬完整,臨路狀況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較符公平,是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即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原告使用之墾丁路32之1號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6.92 平方公尺,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恐有拆屋還地之疑 慮,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102,換算面積僅能分配 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本即應在此範圍內利用土地,否 則即屬不當侵害被告權益;況原告自承墾丁路32之1號房屋 興建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30年(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原告已享有超出其應有部分可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多年,則
兩造自應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方屬公平。又原告 雖提出願以每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加3成之金額補償以取得 面積9.1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墾丁路32之1號房屋坐落 面積56.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47.79平方公尺= 9.13平方公尺),惟被告先表示不同意,後再表示願以700 萬元受補償,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兩造顯就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自無強令被告 應接受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或強令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補償金額,而由原告取得面積9.13平方公尺土地,故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並非適當。綜上,本院審酌兩 造之房屋坐落位置,及兩造分配利益及公平性,認採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 編號B之土地,堪認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 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李金芝 65/102 A 47.79 范李英嬌 37/102 B 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