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7號
PTDV,113,訴,38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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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戴振寬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複代理人 胡高彰
被 告 王洪雪
洪文田
洪雪
洪文調
洪雪
陳淑敏

洪超群
洪吟
洪靜宜
王月娥
洪任
洪悅珊
曾芋
曾小菱
曾士維
蘇明道葉立中之遺產管理人

洪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點8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戴振寬單獨所有。
二、原告戴振寬應依附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别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恒州、賴恒吉已於113年3月16日、 曾竹發已於113年4月2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遂



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3人本件之 訴(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90頁),又被告賴恒 州、賴恒吉曾竹發3人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 其等同意,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8 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不足以興建房屋,伊主張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9,000元,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由伊各自補償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 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按 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 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街,現況為空地,地上另有 訴外人房屋(已廢棄)坐落而占用部分土地,其上無兩造明顯 分管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135至14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41頁)、屏



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偕同原告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現勘, 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等(本院卷一第293至296 -6頁參照)在卷足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審理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所陳自堪信為真。 ㈢第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已逾百分之65,顯高於其餘共 有人持分,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40.85平方公尺,難謂為大 ,並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本院卷一第43頁參 照),如經以原物細分與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利益反或有害,況全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分割方案 有何主張或陳述,且其上現狀亦無任何共有人分管而有地上 物占用,並考量原告有承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意願,以及 原告主張以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7,000元3成之9,000元金額,依附表所示各被告持 分比例補償被告,應認於被告權益無損害而能適度補償,爰 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 有,並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金額,以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各 該被告,為合於兩造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方案最為可採。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 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8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補償金額依新臺幣9,000元/㎡計算)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面積 (㎡) 面積增減 (㎡) 原告應補償 被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戴振寬 782/1200 157 240.85 +83.85 即原告 王洪雪綢 1/42 5.73 0 -5.73 51,570 洪文田 1/42 5.73 0 -5.73 51,570 鐘洪雪昭 1/42 5.73 0 -5.73 51,570 洪文調 1/42 5.73 0 -5.73 51,570 洪雪音 1/42 5.73 0 -5.73 51,570 陳淑敏 1/168 1.43 0 -1.43 12,870 洪超群 1/168 1.43 0 -1.43 12,870 洪吟甄 1/168 1.43 0 -1.43 12,870 洪靜宜 1/168 1.43 0 -1.43 12,870 王月娥 1/144 1.67 0 -1.67 15,030 洪任孝 17/2016 2.03 0 -2.03 18,270 洪悅珊 17/2016 2.03 0 -2.03 18,270 曾芋菁 1/360 0.67 0 -0.67 6,030 曾小菱 1/360 0.67 0 -0.67 6,030 曾士維 1/360 0.67 0 -0.67 6,030 葉立中 (已歿) 1/150 1.60 0 -1.60 14,400 遺產管理人 蘇明道律師 洪永茂 1/6 40.14 0 -40.14 361,260 合 計 1/1 240.85 240.85 0 75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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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