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盧德晨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吳鳳卿
吳榮隆
吳鳳釵
吳鳳照
江忠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雅
被 告 江忠義
訴訟代理人 江國保
被 告 江忠和
江順德
林江粉英
江玉庭
江明男
江慧瑤
江粉妹
江粉住
江順正
陳江桂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鳳英
被 告 許桂珍
潘芳雪
潘冠宇
潘芳玫
潘英紅
潘桂蘭
潘桂花
潘清水
江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進來所遺坐落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5.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27.99 平方公尺按被告吳鳳卿、吳榮隆應有部分各10分之2,被告吳鳳釵、吳鳳照應有部分各10分之3,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江忠川、江忠義、江忠和、江順德外,其餘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吳鳳卿、吳榮隆、吳鳳釵、吳鳳照及已故江進來所共有,美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江進來已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6月15日即民國3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忠川等21人,其等迄未就江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有北側鄰接道路(大光路),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5.9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鳳卿、吳榮隆、吳鳳釵、吳鳳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江忠川、江忠義、江忠和、江順德則陳稱:其等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受分配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江進來已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6月15日即民國34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且尚未就江進 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5、47、49至151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北側 臨接大光路,其地上有原告設置之簡易鐵皮棚舍,用以飼養 牛、羊及雞隻,其餘部分多為牧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245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281、287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 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同,且原告表示 願拋棄占用他造受分配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棚舍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江忠川、江忠義、江忠 和、江順德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 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德晨 2/4 同左 2 吳鳳卿 1/20 同左 3 吳榮隆 1/20 同左 4 吳鳳釵 3/40 同左 5 吳鳳照 3/40 同左 6 江進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1/4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被繼承人江進來之繼承人 編號 被 告 1 江忠川 2 江忠義 3 江忠和 4 江順德 5 林江粉英 6 江玉庭 7 江明男 8 江慧瑤 9 江粉妹 10 江粉住 11 江順正 12 陳江桂枝 13 許桂珍 14 潘芳雪 15 潘冠宇 16 潘芳玫 17 潘英紅 18 潘桂蘭 19 潘桂花 20 潘清水 21 江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