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簡誠浩檢察事務官
受告知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其母黃○惠自夏○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 於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夏○賢(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已死亡, 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 起否認生父之訴。
二、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親子關係相關 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因程序之結果而 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甲○○、丁○○、乙○○為夏○賢與黃○惠之子女(乙○○嗣經收 養),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明。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黃○惠自訴外人夏○賢受胎所生,惟原 告戶籍上載明夏○賢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 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夏○賢為法律上生父 ,然原告對於夏○賢並不熟悉,且夏○賢於00年間死亡,於今 年1月初,原告始經其母告知夏○賢並非其生父,因夏○賢已 死亡無法求證,因夏○賢尚有其他子女,原告將來是否附有 親屬間扶養義務未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五、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母黃○惠與夏○賢為夫妻關係,其等係於60年3月 7日結婚,夏○賢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有黃○惠、夏○賢戶籍資料、黃○惠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可參,黃○惠與夏○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60年 3月7日至81年2月11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推定為夏○賢之婚生子女。又原 告主張其與夏○賢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3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2035號函檢附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 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診斷證明書結論略以: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與粒腺體m tDNA D-loop區域序列分析結果顯示,甲○○與丙○○兩人之粒 腺體D-loop區域序列完全一致,不能排除他們具有相同母系 之親緣關係。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5.75E+2,半手足關係 指數為1.83E+5,由於半手足指數大於全手足指數,並且均 大於1,傾向具有半手足關係,相對於隨機兩人,半手足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僅有0.000003%;半手足之 可能性是全手足的3.12E+2倍,相對於全手足,半手足關係 確定率為99.86%,全手足被誤判為半手足之機率為0.09%。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甲○○(Z000000000)」與「丙○○( Z000000000)」具有異父同母之半手足親緣關係」等語,而 甲○○為夏○賢與黃○惠所生之女,已如前述,由此可證原告非 黃○惠自夏○賢受胎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本件 原告係今年初經其母告知上情,並經本院審理中為血緣鑑定 始確知與夏○賢間並無親子關係,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 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與知 悉時起2年內之要件相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 推定所造成,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 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