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0號
PTDV,113,親,10,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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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江○瑄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江○琴

特別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江○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與被告江○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原告江○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之父江○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8日往生), 被告江○琴為江○山之妹,雖曾於戶籍資料,登記江○良之父 親為江○山,母親為被告林○李,然原告自幼與江○山、林○李 間,均以舅公、妗婆相稱,並經112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確認江○良 與林○李、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為獲知原告之 血統來源,及與被告江○琴間之祖孫法律關係,而有提起本 件確定江○良與江○琴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江○良與被告江○琴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江○良自幼與訴外人江○山除在戶籍謄本 上登記為父子關係外,事實上江○良亦由江○山扶養長大,雙 方以父子關係生活近60年,江○良於110年8月8日死亡,姑不 論江○良與江○山之間是否有父子血緣關係,以江○良、江○山 2人生前均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未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考量,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 原則,原告誠無在江○良逝世後得再提起訴訟以推翻江○良與 江○山間父子關係之權利及理由;原告雖在提起他訴確認江○ 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獲勝訴裁定(案號: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然被告並



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案件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 開裁定主文及認定事實(即確認江○良與江○山、林○李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得爭執,核先敘 明。被告目前因罹患失智症,智識不清,雖無法表達其與江 ○良間有無血緣關係,惟被告自55年9月1日與訴外人黃○城結 婚後,50餘年來從未向子女或任何家人提及另有兒子江○良 一事,且與江○良間從無往來,原告之訴,誠屬無稽;且退 步言之,即若江○良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此為假設),惟 江○良業已死亡,被告與江○良間從未有親子共同生活,將來 亦無可能有親子生活,而被告又已年邁失智、無意識能力, 亦無法認識原告,培養祖孫親情,則原告提起本訴,目的無 非是覬覦被告之遺產而已,而被告目前失智,無法再立遺囑 以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為謀被告遺產,悖於與江○良 與江○山間共同以父子關係公同生活50餘年之父子情誼而提 起本訴,有違人倫、良俗,顯有違反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 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應予駁回。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 ,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 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 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 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 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與江○山間系兄妹 關係,若江○良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此為假設),則顯係被 告與江○山間已達成合意,由江○山夫妻收養江○良,故江○山 始會在戶政機關將江○良登記為其子,且自幼扶養江○良成人 ,共營親子生活超過50年,直至江○良死亡,而被告則從未 扶養江○良,亦未曾聞問,介入江○良生活,故江○良與江○山 、林○李之間,仍有養父子、養母子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確認原告之父江○良與林○李、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情,業據提出該裁定影本、戶籍謄本4份等件為證,審酌原 告之父江○良之真實血統來源攸關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之 明確,關係是否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繼承、扶養等 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父江○良與被告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據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 「依據38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下列各種親 緣關係:(1)林○瓊與江○瑄之母女指數為1.53E+13,母女關 係確定率>99.9999%。(2)江○琴與江○瑄之祖孫指數為2.83E+ 03,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997%,誤判率為0.001%。(3) 在林○瓊是江○瑄的親生母親前提下,江○琴與江○瑄之祖孫指 數為1.01E+06,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林○瓊是江○ 瑄的親生母親。(2)江○琴和江○瑄具有祖母與孫女的血緣關 係。」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1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268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 足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裁定確認江 ○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致使原告與被告間身分 關係仍不明確,原告始提起本訴,此與當事人欲以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前否認子女之訴之情,顯然有別,是前 案否認子女之訴與本案間,兩者之主文與事實理由均不相抵 觸,自無違背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之虞, 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父江○良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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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