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錢憲忠
被 告 錢明發
黃明月
錢明正
許芳瑞律師即錢萬益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
,300元【計算式:476×14500×3/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
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錢萬益已死亡,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253號裁定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錢萬益之遺
產管理人,故應以許芳瑞律師即錢萬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始為適法,請就此部分為適當之撤回及追加。
㈣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
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
況照片。
㈤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