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靖原
黎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英忠
郭清宗
李英和
陳鴻義
梁家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原證1)所示暫編地號20
8-7⑶、203、208-5⑴、208-6⑴、208-7、203⑺及208-7⑵部分,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
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9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被占用之土地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所有人 占用部分 (即附圖暫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土地現值(新台幣) 佔用人 1 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14,100元 黃靖原 203 1 14,100元 陳鴻義 203⑺ 63 888,300元 梁家明 2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土地 黎少明 208-7⑶ 34 479,400元 李英和 208-7⑵ 87 1,226,700元 郭清宗 208-7 65 916,500元 李英忠 3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 208-5⑴ 3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土地 208-6⑴ 合計 3,5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