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李昭榮
李昭輝
李昭國
傅麗珠
李昭光
李昭英
李昭明
李昭杰
李文貞
李昭宏
李秀貞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之1 李昭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邱李毓貞
李華貞
李芳貞
林紹田
林紹村
戴林松貞
林竹貞
陳林文貞
林美貞
劉榕安
劉晨安
劉廣濤
劉廣廷
劉炳宏
劉純如
鍾秉倫
鍾秉雄
鍾秉忠
鍾麗香
陳以辭
陳明忠
陳勤瑛
陳則旻
陳逸安
陳惠貞
陳麗貞
陳瑞貞
溫陳和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瑞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林志宏
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00
林志宗
林惠美
李鏡康
傅龍光
傅雪如
傅雪詩
傅雪琪
傅雪菁
傅嘉軒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黃敏和
黃敏中
黃敏杰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2黃純
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亮貞
鍾慶勝
鍾玉美
潘錦麟
曾文杰
曾淑娟
曾淑惠
曾千芳
曾淑珍
曾淑媛
李樹文
李樹章
李樹家
李樹華
李樹國
林李采薰
李秀薰
邱櫻梅
邱慧庭
李政文
李政治
李榮貞
陳李樹芳
林光祥
林明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林淑鑾
林鏽鑾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杜
林碧鑾 住屏東縣○○市○○街0號0樓之0
林彩鑾
林華鑾
黃紹貞
鍾玉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榮等93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李
德双間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永佃權不存在。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双所遺,於民國36年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依屏登字第003935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永佃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双所遺,於36年以
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屏登字第003935號收件字號所設
定之永佃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因永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永佃權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部分記載為空白,權利價值年1甲28石
,依原告查報1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71萬7,353元,
另地價為1,612萬1,039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432元
37317.22㎡=1,612萬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
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1萬7,
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