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7號
PTDV,113,補,17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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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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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