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1號
PTDV,113,聲,2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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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胡淑娟
胡文碩



相 對 人 胡葉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6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3年度補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聲請 人胡淑娟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新厝段3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 例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㈡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點及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㈢聲請人應於辦理前項分割 登記後,將前項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3,3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沈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下稱相對人等7人)共 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該民事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裁定(下稱8122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更 一字第5號廢棄上開8122號及16號裁定確定,而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繼續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所持上開和解筆錄,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9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 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屬實。又上開和解筆錄乃於民國90年6月26日作成,相對 人迄至111年2月8日方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確有罹 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情形,則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未能即時 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3,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 所受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萬9,080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及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 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 害應為6萬4,662元【計算式:3316×630×5%×(4+4/12)×1/7 =64662】,暨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6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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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