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卓穎昌即楊穎昌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 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 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於112年3月14日17 時許,接獲自稱「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來電,向伊佯稱要 辦理退款,並表示後續會有銀行人員與伊聯繫,約10分鐘後 ,自稱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即來電,佯稱要為伊處理信用卡 退款及個人資料認證云云,要求伊依照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 ,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46萬4,040元 。其中9萬8,970元,伊係於112年3月15日18時9分及18時12 分許,自伊之一卡通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5元及4萬8,985 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9萬8,97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通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3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9萬8,97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8,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