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何峻丞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某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以前開方式將上開中信、永豐、 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及其同夥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永豐帳戶後,隨即被提領一空,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賠償。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 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57、72頁;112年度偵字第8583 號59至7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卷第79頁;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第227、277頁)。且被告因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徒 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 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詐 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惟衡諸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 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 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仍執意出售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以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合理預見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提供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乃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有其他費用支出,自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