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曹○○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法扶律師
吳佩珊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曹○○之監護人。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遭其 ○○李○○嚴重虐待而受到屏東縣政府安置,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由屏東縣政府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改由屏東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 患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現安 置於寄養家庭,故為能順利銜接聲請人成年後之社福照顧系 統,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000年度○○○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 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 特教班就讀,個案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確定診斷 之後,在寄養家庭接受長期照顧,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 心,晚上由寄養家庭照顧。個案行動遲緩,走路○○○○,講話 時○○○○,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除了自己姓名可以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 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 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 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11,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26,屬於○○○○○ ○,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 ○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問題,無 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 識,音量又很低,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 ,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 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移動身體, 但是沐浴、大便、更衣須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 購物,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 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000年0月0 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 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已成年,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皆無法自 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則以屏
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聲 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審酌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是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爰併指定社會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