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幸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度消 債更89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 新臺幣(下同)4,397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3月後迄今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111年3月任職於私立經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1 年3月21日領有9,985元薪資,自111年4月從事水果搬運工, 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自111年9月任職於清虹洗滌企業社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卷附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 得共為(計算式:9,985元+18,000元5+48,000元20=1,059 ,985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1 年4月至113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478,128元(計算式:17,076 元28=478,128元),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子,目 前就讀大學,有扶養之必要,以前列計算標準之生活費,每 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 雖主張於111年8月後因就讀大學需繳納住宿費、水電費故支 出之扶養費超出8,538元等語,惟未據提出全部之單據供本 院審酌,故超出8,538元之部分不與列計,而聲請人111年4 月至113年4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39,064元(計算式:8,538 元28=239,064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42,793元(計算式 :1,059,985元-478,128元-239,064元=342,793元),則本 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年4月至8月任職於泉興金紙鋪,4月 至7月每月所得40,000元,8月所得為22,000元,108年9月至 9月至109年7月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109年8月 至110年3月任職於南州農會,所得分別為3,976元、25,800 元、22,848元、23,313元、32,881元、28,388元、18,451元 、17,075元,有前引資料、更生卷南州農會存摺內頁、108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108年4月至110年3月所 得共為519,732元(計算式:40,000元4+22,000元+15,000
元11+3,976元+25,800元+22,848元+23,313元+32,881元+28 ,388元+18,451元+17,075元=519,732元)。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至110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 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08年4 月至110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360,024元(計算式:14,866元 21+15,946元3=360,024元),至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 其子,有扶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8年4月至 000年0月間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引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予 列計,故聲請人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扶養費總額為16 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168,000元)。基上,聲請 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397元,本 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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