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性騷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 敘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以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適用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顯有 錯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透過友人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對伊頗有好感,惟伊僅視其為一般朋友,詎被上訴人竟自10 7年間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帶 有性意味之訊息,對伊為性騷擾,伊雖屢以「豬頭」及「打 臉」之貼圖表示拒絕,惟被上訴人仍未停止。110年10月25 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被上訴人又傳送「海鮮花枝」之 訊息予伊,伊回以「很餓ㄛ」,被上訴人竟藉故傳送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雙關語,再次對伊為性騷擾。被上訴人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均違反伊之意願,損害伊之人格 尊嚴,並使伊感受敵意或冒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訊息 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不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106年間認識,111年間起不再 聯繫,其間約5年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且110年間上訴人 買新屋搬家時,亦曾傳訊息予伊,邀請伊過去。110年12月1 2日之後,上訴人仍繼續與伊聊天、約吃飯及討論臺東房子 簽約等事宜,直到111年間,上訴人欲藉懷孕一事逼迫伊負 責未果,始突然翻臉,指控伊對其為強制性交,伊因而漸與 上訴人疏遠,惟上訴人卻開始騷擾伊之女性友人,並對外聲 稱其為伊之女友,上訴人指稱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構成性騷擾,算至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之時間 ,應為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原審逕認該訊息 之傳送時間不明,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次,被上訴人自 107年7月2日起,即不斷單方面傳送訊息予伊,伊僅被動回 應,雙方並無曖昧關係;110年5月21日起,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訊息,多予敷衍回應或表達不願意,甚至以「有些忙」及 「好忙」為由拒絕,顯見被上訴人所傳送帶有性意味之訊息 已違反伊之意願。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伊前此已拒絕其傳 送帶有性意味訊息之行為,竟仍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 息,該訊息為雙關語,暗示因伊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 故被上訴人才會「很餓」(意指○○○),此已構成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110年2月3日訊息,認定兩造間存有曖昧關係,惟當時因 兩造間存在教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就其逾矩行為向伊道歉 ,故伊仍對被上訴人保持禮貌。惟自110年5月21日起,伊不 願再容忍被上訴人之騷擾,110年10月25日後更無法忍受被 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是應難僅以110年2月3日之訊息,即認 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未違反伊之意願,而不構成性騷 擾。原審認定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性騷擾,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兩造於107年 間,因與朋友聚餐而認識,此後互動頻繁,彼此互有好感, 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教學關係存在。伊先前固然喜歡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傳送訊息搔擾伊之友人,兩造間之關係約從11
0年6月至12月間起開始變差,此期間兩造依然有曖昧及打情 罵俏之對話,111年初伊開始疏遠上訴人,伊傳送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訊息時,兩造間之關係尚未破裂。其次,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僅擷取片段,實際上兩 造於前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互動,有打情罵俏之曖昧 關係,並持續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係伊對 上訴人所傳訊息之回應,在此之前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伊何 時回○○鄉,欲邀請伊至其住處吃飯,伊因工作緣故,經常出 國或至外地出差,無法確定時間,故未明確答應,上訴人方 以撒嬌語氣對伊說「很餓ㄛ」,此一背景事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同。上訴人對於先前伊傳送之親暱對話,既未曾表示 過不願意,於伊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當下,亦無不 悅之反應,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應無違反上訴人之 意願可言,應不構成性騷擾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43頁、第47頁、第123頁)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約於106、107年間認識。
㈡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
㈢上訴人曾於某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經還沒來‥‥‥ 」、「若有○○○呢?(雙眼眼珠朝左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日回覆「睡著了」、「我有○○○ 了」、「(兩隻貓舉杯慶祝貼圖)」等訊息。
㈣上訴人曾於某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你好,請 問你是?Tober大明我們已交往一段時間…。而偶爾會開玩笑 是他的習慣,謝謝大家對他的照顧,謝謝」、「無論你有什 麽心機。而某人外表普通到處當暖男,常開黃笑話的特質, 偶沒什麼興趣」等訊息予他人。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 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同),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為 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 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 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 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 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 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 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 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 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 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僅以一般朋友視之,雙方並無曖 昧關係,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語帶雙 關而有性意味,構成性騷擾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某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經還沒來‥‥‥」、「若有○○○呢?( 雙眼眼珠朝左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 年1月2日回覆「睡著了」、「我有○○○了」、「(兩隻貓舉杯 慶祝貼圖)」等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啊!妳有沒有想我呀!」等訊息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就該則訊息回應「恩。那 你呢」;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怎麼辦,我都在 想你說」、「喜歡○著妳的○○」、「你喜不喜歡」等訊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就「怎麼辦,我都在想你說」部分,回應「 你有多想呢?」、「那你如何想?怎麼辦呢」等訊息,就「 喜歡○著妳的○○」部分,則回應卡通熊與兔子擁抱之貼圖(見 原審卷第123頁),且上訴人就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 為兩造間所為一節,亦不爭執。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表達愛意之言詞,經常有積極回 應,甚至以月經沒來等語,暗示與上訴人發生○○○後,恐已 自被上訴人○○,而對於雙方發生○○○之事,未有不滿。是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識期間互有曖昧情愫,且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曖昧關係云云,尚難 憑採。
㈢上訴人曾於某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你好,請 問你是?Tober大明我們已交往一段時間…。而偶爾會開玩笑 是他的習慣,謝謝大家對他的照顧,謝謝」、「無論你有什 麽心機。而某人外表普通到處當暖男,常開黃笑話的特質, 偶沒什麼興趣」等訊息予他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Tober阿明」為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確曾對被 上訴人有所好感,而向他人表示其正與被上訴人交往中。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年前曾以學生身分向伊求助,表示 遭他人騷擾,請伊協助傳送訊息,伊勉為其難答應,前開通 訊軟體FACEBOOK訊息係被上訴人所擬,有點像惡作劇,且語 意前後矛盾,不足證明雙方有男女感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1 、73頁),惟該訊息既為其所傳送,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 訊息之傳送非出於其意願,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予上訴 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均係單張之手機翻拍照片,且各張照片之對話並 不連貫,未能呈現完整之前後對話脈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訊息部分,可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為回應被上訴人先 前所傳送「你知道的。問我多麼想你」之訊息,而傳送「不 知道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又傳送「唉」、「哈」 、「乖。下次回去好好○○」、「你都不知道你全身都充滿○○ ○」、「都想○○妳○○」等訊息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8日陸續傳送「下午 幾點可以見到你呢。開心哦」、「晚上十點半去找你」、「 想死你了」、「我等你一個下午了」、「你壞死了」、「哈 」、「晚上去找你」等訊息;上訴人則回覆一小熊蓋棉被睡 覺之貼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傳 送「突然想到。那天晚上在你後院○○○。好舒服呵」、「你
那天的服裝。跟你的氣質很搭。超美的」等訊息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這兩天有些忙…」等訊息予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於1 10年12月11日前某日,針對上訴人所傳送「很餓ㄛ?」之訊 息,回覆「因為你都不讓我○○」、「哈」;上訴人則於110 年12月12日傳送「年底前好忙…」、「(胸口有愛心之小熊打 哈欠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傳送「(○○舉飲 料貼圖)」予上訴人(以上訊息,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除前開部分外,未提出 其他前後對話之擷圖照片,而其已提出部分,可見被上訴人 有對上訴人表達愛意之情事,上訴人雖無積極回應,惟亦未 以表示拒絕或不滿之言詞回應。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訊 息,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針對對方先前所傳送之訊息 為回應,而依前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之原始內容,可 見兩造間於各該訊息前另有對話,堪認兩造於110年5月至同 年00月00日間,均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且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亦經常予以回應。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固帶有性暗示之意味,惟其係針對 上訴人所傳送「很餓ㄛ?」之訊息為回應,而上訴人既未提 出先前雙方完整之對話內容,自無從排除兩造係以「很餓ㄛ ?」、「你都不讓我○○」等訊息相互調情之可能性。又兩造 間互有曖昧情愫,且曾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已不存在曖昧之感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傳訊息違 背上訴人之意願,且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對 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損害,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 性騷擾要件不符,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Maggie」作證,惟上訴人並未陳 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且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於小額 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 定,應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7年7月2日 「所以你都沒有回達(按:應為『答』)你喜不喜歡」、「回答我」、「想你」 未據上訴 2 110年5月21日前 「可不可以下次到你○○○○你○○啊」、「下次回去好好○○」、「你都不知道你全身都充滿了○○○」、「晚上要不要幫我○○?」、「都想○○你○○」 未據上訴 3 110年9月18日 「想死你了」 未據上訴 4 110年10月25日前 「突然想到。那天晚上在你後院○○你」 未據上訴 5 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 「你都不讓我○○」 本件上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