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3號
PTDV,113,家親聲,10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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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楊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父親丙○○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聲請人因與家庭關係不睦,離家在外打零工維生,自 000 年左右與家人斷絕聯繫,然聲請人於000 年0 月間在外 摔傷,傷及脊椎,迄今下肢無力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收入僅有○○縣殘障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5,065 元 ,難以維持生活。而丙○○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母親,依法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 政府公布之111 年度○○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聲請人罔顧相對人為其竭盡心力安排之學校、工作,多次逃 學、逃兵,拒絕工作,在外積欠債務,經常對相對人夫妻惡 言相向,不但多次偷取家中錢財、物品,且經常威脅相對人 夫妻交出家中財物,令相對人夫妻不堪其擾,相對人夫妻於 00年間為聲請人清償債務後,曾要求聲請人立下切結書,聲 明聲請人日後在外行為及債務,與相對人夫妻再無關係。未 料聲請人於0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家人斷絕聯繫,對相對 人夫妻不聞不問,且仍不知悔改,在外債台高築,致其債權 人多次至家中威逼討債,使相對人夫妻生活於恐懼中,相對



人夫妻雖積極尋找聲請人,且曾報警協尋,均無所獲。嗣因 聲請人債主之討債行為愈發頻繁,已影響全家人之生命安全 及正常生活,且相對人配偶丙○○當時已身患重病,需定期至 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身心俱疲,實無力負荷,因而在為聲 請人清償其積欠之銀行債務後,為逃離聲請人製造之無窮債 務黑洞,舉家搬遷至○○縣○○鄉之鄉下居住,以求餘生能安心 靜養度日及奉養年邁雙親。
 ㈡相對人含辛茹苦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聲請人自成年後不但 未曾奉養過相對人夫妻一日,且於相對人配偶丙○○生病及死 亡時,從未曾到院照顧或上香致意,聲請人待相對人夫妻如 同陌生人。丙○○於00年間生病住院,多年來均由相對人獨力 照顧,在長期經濟壓力及精神壓迫下,相對人因而罹患○○症 ,且相對人現已高齡00歲,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 又有房貸壓力,平日亦須支出生活費及日後可能產生之醫療 費等,名下房地僅供自住使用,每月收入只有政府發放之補 助勉維生活,如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相對人實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況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 盡孝親義務,相對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 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 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 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 生能力,且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縣政府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 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自000 年0 月至000 年00月,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 元。又聲請人於000 年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 總額為1,951,030元,惟上開土地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難 以處分換價以供生活所需,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 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且其並無恆產可供維持 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受扶養要件,惟相對人提出上揭 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 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存證信函、 切結書、代償證明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資料可參,且聲 請人對相對人上揭辯解並未表示爭執,並自承其確實因與家 庭關係不睦,離家在外,且自000 年左右與所有家人均無聯 繫等語,是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㈢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000 年度固有股利等所得合計22,700 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合計4 ,276,410元,惟相對人現已高齡00歲,精神狀況不佳,並無 工作能力,雖其有上揭收入、財產資料,然並非豐厚之固定 收入或恆產,其每月需仰賴上揭財產維持其生活,是相對人 應已無餘力再扶養聲請人,即如相對人尚須扶養聲請人,將 使其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
 ㈣本院併審酌,聲請人自成年後,從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 對人及其配偶之責任,動輒向相對人惡言相向、索討財物, 甚至以言語威脅相對人交出財物,嗣自行離家,在外積欠多



筆債務,任令債權人登門討債騷擾,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 或關心,導致相對人身心受創,足認聲請人故意對相對人及 其配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 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前段、第1118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 要件,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 認其客觀上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情節已屬重大而得免 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為上 揭聲明,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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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