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周陳缾
李金美
黃耀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金美、黃耀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5,516元及13,50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美、黃耀烱應賠償相對人周陳缾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157元及2,83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周陳缾提起上訴(上訴效力 及於相對人黃耀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周陳缾及黃耀烱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1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 人周陳缾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00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2、 13、349及35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周陳缾、李金美及黃耀烱依序分別負擔6,673元、6,6 73元及6,674元(19018+1002=20020,20020÷3=6673,不足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00-0000=6674)。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320元(見第二審卷第5及23頁),業經相對人周陳缾預 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周陳缾及黃耀烱各負 擔9,660元(19320÷2=9660)。 ㈢相對人周陳缾、李金美及黃耀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依 序分別為16,333元、6,673元及16,334元(6673+9660=16333 ,6674+9660=16334),又相對人周陳缾已預納20,322元(100 2+19320=20322),溢繳3,989元(00000-00000=3989)。 ㈣是相對人李金美及黃耀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 別確定為5,516元及13,502元【19018×〔6673÷(6673+16334)〕 =5516,19018×〔16334÷(6673+16334)〕=13502】;相對人李 金美及黃耀烱應給付相對人周陳缾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 為1,157元及2,832元【3989×〔6673÷(6673+16334)〕=1157,3 989×〔16334÷(6673+16334)〕=2832】,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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