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6號
PTDV,113,司聲,11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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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誼瑄

相 對 人 楊進祥
馮易騰

王正治
馮耀駒

唐卉薰
王博智

胡惠玲
胡惠娥

胡惠君

胡惠雪
楊秋香
楊彩琴
汪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昊慶

涂瑋瑛

相 對 人 陳琳
陳佐垚
陳尹筑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70元,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63,20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69,37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69,370×左列比例) 楊進祥 百分之6 4,162 馮易騰 百分之2 1,387 王正治 百分之18 12,487 馮耀駒 百分之6 4,162 唐卉薰 百分之7 4,856 王博智 百分之41 28,442 胡惠玲 胡惠娥 胡惠君 胡惠雪 楊秋香 楊彩琴 汪易陳琳頤 陳佐垚 陳尹筑 連帶負擔百分之7 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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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