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淑合
相 對 人 張東盛
張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80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民事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