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吉瑞
相 對 人 陳和仁
陳蒼益
陳滿福
陳立源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新台幣(下同)11,990元(6390+1600+800+3200=11990)由 相對人陳和仁預納。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依後附表二,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主張其於第二審尚有支出裁判費9,585元及估價費40,000元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其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相對人陳和仁預納,見本聲請卷第16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200元 估價費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2頁 合計 111,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11990×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台幣) 備註 1 陳和仁 72分之35 54,439元 42,449元 54439-已預納11990=42449 2 陳吉瑞 9分之2 24,886元 - 3 陳蒼益 12分之1 9,333元 9,333元 4 陳春貴 24分之1 4,666元 4,666元 5 陳滿福 12分之1 9,333元 9,333元 6 陳立源 12分之1 9,333元 9,333元 合計 111,990元 75,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