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聲 明 人 林庭如
聲 明 人 林柏亦
聲 明 人 梁哲銘
聲 明 人 梁朝富
聲 明 人 梁瑄茹
聲 明 人 梁純馨
聲 明 人 林湘婍
聲 明 人 林妍霏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純馨
法定代理人 林遠鴻
聲 明 人 梁志祥
聲 明 人 梁馨云
聲 明 人 梁寶云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祥
法定代理人 柳雅菱
聲 明 人 梁淑慧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清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花蓮縣○○鎮○○街00號,有被繼承人梁清榮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 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