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14號
PTDV,113,司繼,131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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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明 人 蔡○祐 住○○縣○○鎮○○路00號之0

聲 明 人 蔡○蓁

聲 明 人 蔡○穎

聲 明 人 林○羽

聲 明 人 林○彣

聲 明 人 李○慶

聲 明 人 李○寧

聲 明 人 黃○綺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蔡○銘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蔡○換、蔡○銓、蔡○芬、蔡○容、蔡○美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蔡○祐蔡○蓁蔡○穎林○羽林○彣李○慶、李○
寧、黃○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 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9)於113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銘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蔡○銘未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 親蔡○龍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除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聲明人蔡○換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蔡○銓、蔡○芬 、蔡○容、蔡○美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惟查聲明人蔡○祐蔡○蓁蔡○穎為聲明人蔡○銓之子女,聲明人林○羽林○彣 為聲明人蔡○芬之子女,聲明人李○慶、李○寧為聲明人蔡○容 之子女,聲明人黃○綺為聲明人蔡○美之子女,依前開法條規 定渠等並非繼承人,是以聲明人蔡○祐蔡○蓁蔡○穎、林○ 羽、林○彣李○慶、李○寧、黃○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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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