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14號
PTDV,113,司票,71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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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彭世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楷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卓楷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575502
、TH575501)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
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提示之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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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