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葉昇億
相 對 人 潘昭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昭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