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許世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浚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